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25號
PCDA,107,簡,125,201901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雍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張錦成(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一、 二所示),因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在道路擺設攤 位,經被告(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8年 3 月31日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嗣自105 年10月25日起,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認定分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 第83條第2 款等規定,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共 131 件)予以裁罰,並送達原告(均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 確定)。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 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 件)、99年9 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分別以99年11月16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48所示之裁決書)、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編號55所示之裁決書) 、99年12月7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書)移送(更名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 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執行),然因原告無所得、 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遂先後於 100 年2 月9 日核發板執信字99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0 號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共55件)、於100 年3 月1 日核 發100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 共76件)執行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憑證)予被告。嗣被告 以106 年9 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 送書,再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於106 年 10月27日開始執行,並已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106 年6 月至10月薪資共87,663元〉為執 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雖係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惟執行名義究其根本係 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即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9 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總計131 件裁決書(即系爭裁 決書),自合法送達原告之日起,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 始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否 則遑論執行期間之執行。原告於96至99年陸續收受被告寄 發之裁決書正本,確定收受之件數計118 件,其餘件數因 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已無法確定合法送達與否或其他原因 散失,就原告所持有已知118 件裁決書所載限繳日期,與 其裁決作成日期尚屬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無違誤;惟 被告106 年9 月27日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其所載行政 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期,竟係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 、99年11月23日,原告於107 年度簡字第74號言詞辯論當 日比對雙方卷證及事後閱卷發現,被告所持有之裁決書, 其限繳日期業已經被告以「中和分局校對章(裁決)」印 鑑更改為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1 日, 並於99年底分別移送行政執行後因執行無著進而取得執行 憑證。然就被告更改系爭裁決書之裁量處分及登載不實行 政處分確定日之行為,現以此執行名義扣押原告薪資,已 違法侵害原告財產及權益,更危及原告生存權。 2、就本件「移送書上所載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99年7 月12 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之日期何來?」,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及被告主動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二者函覆意旨相當,皆謂:「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分別於99 年6 月22日、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此 有被告催繳送達證書3 張為憑,原告因未於期限內聲明異



議,前開行政處分因此於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 99年11月23日確定」。據此,可知本案主要爭點之一,為 原處分究竟於何時合法送達?係按原告主張為96年至99年 間陸續合法送達,抑或如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函復為被告催繳送達證書3 張所載99年6 月22日、99年 9 月17日及99年11月3 日始為合法送達。 3、就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事項外觀上論,以北縣警交裁字第00 000000號為例,其裁決日期為96年8 月29日,限繳日期經 被告更改後,為99年7 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 意旨,此裁決作成日期與更正後限繳日期之前後脈絡顯非 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已妨礙受處分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 容記載,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更改限繳日期,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所謂「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再 按此裁決書之「新」限繳日期(比對原告所持有之原限繳 日期為96年9 月29日)顯非誤算、誤寫等所謂顯然錯誤之 情形,則被告必定具有「其他」極其正當之理由,而得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細則 第43條第3 項,使用校對章更改裁決書限繳日期,否則無 以說明為何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8 月 29日作成後,以如環遊世界般龜速於99年6 月22日,將近 3 年之久始送達原告。惟被告3 張催繳送達證書所示送達 文書欄位並未註明附有更正理由文書,特請被告提供更正 理由書及送達原告證明,倘被告未曾說明更正理由及讓原 告知悉,此限繳日期之更正,即屬違法,進步言之,裁決 書之核發,其程序須經承辦人擬稿、直屬主管核閱、機關 首長批准、承辦人清稿、文檔單位發文歸檔等眾多程序逐 一核對審查,經過層層把關程序後始得核發。是以本案同 例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之裁決日期與更正後限繳日 期,其時間差距之大,從外觀上無須細查即可發現,就此 裁決書之簽核過程,絕不可能隻字未提更正之理由。以小 見大,請被告提供裁決書說明更正理由之簽核記錄,倘若 被告無法提示更正理由之簽核記錄,系爭裁決書不僅違法 ,相關承辦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本案所憑之執行 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即屬無效,再按 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左上方之違規時間記載為「96 年5 月26日」,既然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 稱合法送達時間為99年6 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可知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 亦屬無效。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憑之扣押 原告薪資之法理何在,其知法而違法亦不願承認錯誤。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裁決書之制式格式為一式二聯,第 一聯為存查聯,由裁決機關收執,第二聯為交受處分人之 正本,按被告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提示,系 爭裁決書正本作成及更改後,合法送達日期為99年6 月22 日、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且有催繳送達證書3 張 為憑。惟本案被告系爭裁決書分前開日期「共3 次」寄送 並合法送達原告後,何以原告所持裁決書118 件正本皆毫 無被告校對章更改為前開日期之痕跡?被告分3 次寄送正 本予原告卻因疏失未更改限繳日期實有違常理。另按被告 催繳送達證書3 張所載,分別為99年6 月22日計76件裁決 書,簽收人為原告父親,99年11月3 日計7 件裁決書,簽 收人為原告母親,惟99年9 月17日計48件裁決書因無人簽 領,經郵差置放招領通知單存放郵局後,現應已退回被告 ,按理說原告應僅得83件裁決書正本。基上說明,原告持 有之裁決書118 件數即可證明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承辦人說謊。事實上,原告已就118 件裁決書另整 理出系爭裁決書限繳日期99年10月15日計48件之對應正本 影印供比對,恰好一件未少。請被告釋明原告如何取得上 開48件裁決書正本。
5、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起陸續收受被告逕行裁決之裁決書 係為事實,不容被告狡辯,另原告仍保留當時之公文封總 計81封足憑原告所言非虛,以其掛號執據上之郵件號碼求 證遞件郵局亦可得知前開事實,又不論被告99年6 月22日 、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之公文書為何, 皆屬「觀念通知」性質之文書,且亦非第二次裁決,此觀 本案執行所憑之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即可論證得知( 根據對應之第一、二聯及裁決內容、案號)。惟被告為實 現公法債權,濫用其職權以「觀念通知」文書之送達日期 加上法定期間充作原處分確定之日後並塗改本案原處分之 限繳日期使之相符,藉以延長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法定 不變之執行期間數月至數年不等,業已使原處分得作為執 行名義失其效力,致嗣後被告所取得之執行憑證所載請求 權範圍亦不符原處分,同為無效之憑證。
6、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因本件系爭裁決書於96至99年間陸續確定及逾限繳日 期後,經被告於99年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 請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3 案開始傳繳、通



知之執行行為,其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 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大法官 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前開計131 件裁決書,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開始執行行為,而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執行期間 因發現原告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無 效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於100 年2 月9 日及 100 年3 月1 日結案發還並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收執, 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核發執行憑證起,即代表結束執行程序,執行行為終止 ,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事由即終止,而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民法第137 條規定,即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 年,而行政執行法通篇未有執行憑 證之條文規定,其憑證制度乃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544號判例裁判要旨(即「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足證前段原告所 稱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時間點,應無違誤。本案雖係以10 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之執行憑證聲請執行,其 執行名義仍為原告96年至99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且未到案繳納,被告作成131 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7、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即公法請求權經 過法定期間5 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亦因公法 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執前 揭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卻未提出執行憑證 所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任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所列各款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 不得再予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受理本案經形 式審查後仍予以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本旨 。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其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完成 後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而執行期間(或稱執行時效)



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二者為並行獨立 之制度,案件因債權機關移送行為而繫屬於執行機關,執 行機關形式審查債權機關所附各相關文件,始得開始行政 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倘本件之執行期間 得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期間屆滿起,繼續執行5 年,即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 ,本案再移送日期仍須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為 之,且須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 實行為,案件持續繫屬於執行機關至5 年期間屆滿,始符 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段條文(即「其於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被告 以憑證再移送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根據其移送書及執 行憑證所示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2日、99 年10月07日、99年11月23日,早已踰越法定執行期間,即 不得繼續執行。簡言之,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已開始執 行」之具體事實行為有二,其一為99年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第000000 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第000000號、100 年度 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第00000 號案而開始傳繳、調查等 執行行為,符「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其二為106 年9 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分本案而開始傳繳、調查之執行行為,自非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忽視「仍得繼續執行 」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仍據以移送並執行扣押原告薪資, 本案之執行即屬違法。
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已扣押原告6 月份至10月份3 分之1 薪資計新臺幣(下同)87,663元,原告目前為家中 唯一經濟來源,配偶與女兒生活費皆仰賴聲請人,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扣押之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家庭 生活開銷,全家生計將陷入困頓窘境。按「查封時,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 制執行法第52條明文所定,原告每月薪資非固定,約為43 ,000餘元,惟逢每年6 月及12月公司加發一個月全薪,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 原告每月僅得約28,000餘元,以28,000餘元扣除租屋費、 交通費、全家健保及原告勞保費,僅剩約12,000餘元,根



本不足應付全家一個月生活所必需。次依民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亦無法與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談清償分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逕扣 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實於法無據亦無理,更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原告經扣押之薪資實無法維持全 家最低生存水準及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需求,原告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515 號解釋(即「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 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 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解 原告舉債度日之危。
(二)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信09 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板執信100 年道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應返還原告87,663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處分改訂原處分之繳納期限,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變 更,是系爭處分實為第二次裁決,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故系爭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行 爭執處分之效力:
⑴系爭處分改定原處分之罰鍰繳納期限,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即發生變更,是系爭處分之性質顯屬第二次裁決,原告 主張屬重複處分云云,顯非有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而『第二 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 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 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 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 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 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倘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變更,縱 其事實或法律狀況與原處分相同,其性質亦屬第二次裁 決之性質。




B.查本案系爭處分,其「處罰主文」部分之罰鍰繳納期限 之部分,均經變更為99年7 月19日(76件部分)、99年 10月15日(46件部分)及99年12月1 日(7 件部分), 是系爭處分之效力顯然變更,原告得於新繳納期限屆至 前進行繳納罰鍰,且被告於新繳納期限屆至前,不得將 該等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又原告 並得針對系爭處分再行提起救濟,對原告而言實無不利 ,故系爭處分之性質顯屬第二次裁決之性質。
⑵因系爭處分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系爭 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故原告再行爭執系爭處分之效力云 云,顯非有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78 號行政判決:「一 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 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依前開實務見解 ,倘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行政救濟,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確定力,相對人即不得 再針對該行政處分再行爭訟。
B.查本案系爭處分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 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於原 告,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處分 即具形式確定力,是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系爭處分之合 法性,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2、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 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是本件執行期間屆至前,系爭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不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 將系爭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即無逾執行期間,且公法上請 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⑵次按法務部104 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



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 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 『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依 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 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 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 重行起算」。
⑶是依前揭規定及函釋,行政機關倘於限期履行之期限屆滿 之日起5 年內移送行政執行者,即得於期間屆滿5 年後再 行執行5 年,且行政執行之債權憑證並不發生終結行政執 行程序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顯有不同。
⑷查被告於99年7 月12日(76件)、99年10月7 日(48件) 及99年11月23日(7 件)系爭處分繳納期限屆滿後,即於 同年將系爭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 行執行,是被告業於繳納期限屆滿日5 年內將系爭處分移 送行政執行,則依前揭函釋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再行移送行政執行 ,顯未逾執行期間,且系爭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消滅 ,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 之作為,是否發生終結執行程序之效果?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 而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 月17日(48件) 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原告,是否影響本件執 名義之存在?就此主張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含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所收受之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第57 7 頁〈單數頁〉)、(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99年11月1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催繳送達 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11月2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催繳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2月7 日北縣警 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12月6 日北縣警 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催繳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9 月2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6 年9 月27日北 縣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3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100 年2 月9 日板執信字9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3 月1 日100 年道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影本2 紙(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7 頁、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13 頁、第631 頁、第633 頁、第635 頁、第637 頁、第639 頁、第67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31 紙(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253 頁、第 275 頁至第301 頁、第327 頁至第629 頁〈單數頁〉)、 員工薪資單4 紙(見本院卷第673 頁至第679 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 予被告之作為,並不發生終結執行程序之效果: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執行法第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⑵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 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⑶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 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 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就此一爭點,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1 年1 月19日以法律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要旨: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 條 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 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 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 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說明:.. .二、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 條解釋疑義 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期審慎,本部已函請本部行政執 行署以100 年12月7 日行執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提供 意見,及101 年1 月6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研 商會議。綜合會議多數委員意見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提意 見獲致具體結論如下:...(二)有關本法第7 條第1 項『執行終結』之意涵: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 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三面關係,執行法院係立於第三 者之中立客觀立場,其辦理執行事件,採當事人進行原則 ,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查報財產,執行法院始據以執行。至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 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因 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 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 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 ,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 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 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



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 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 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 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 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嗣復於104 年7 月3 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民法第129 、137 條規定 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時效。...說明:...三、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 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 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 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依個案事實審認 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 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 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 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 『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 ,此核係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行政執行事項所為之釋示,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 予以援用。
3、行政執行法並無如強制執行法第27條關於債權憑證發給之 規定,且就行政執行之「終止」,於行政執行法第8 條明 定3 款事由,亦未包括執行憑證之發給;再者,如同前開 法務部之函釋所述,行政執行事務應依職權進行,核與民 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告 之作為,僅用以證明原告所移送之行政執行案件尚未實現 之公法上債權,自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故被告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裁決(作成日期為96年至99年間,均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為救濟而確定),於前揭時間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 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執行),自未罹 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且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雖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10 0 年3 月1 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但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 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亦不生「中斷之事由終止」之情事 ,故無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類推適用,是如附表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