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23號
PCDA,107,簡,12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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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處分 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之董事長 ,鼎創達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經董事會通過 資金貸予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 公司)人民幣3,950 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於105 年3 月 9 日實際撥貸人民幣3,409 萬2,897 元),嗣上海迪比特公 司於借款期限屆滿未能予償,故被告認鼎創達公司對上海迪 比特公司之該貸與性質屬「短期融通」,貸與期間已超過1 年,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下或簡稱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 之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 第1 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貸款,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並非 貸款人之「中長期放款」行為,更非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指摘鼎創達公司短期資金融通未能於1 年到期時收回 貸款,即屬「貸與期間已超過1 年」而違反處理準則云云 ;無非將「債務人逾期清償短期借款」當作「中長期放款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鼎創達公司融通周轉金予上海迪 比特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確實屬於短期資金融通 無疑。至於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到期完全清償借款,係債 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鼎創達公司並未同意延展 清償期,豈能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當作鼎創達 公司從事貸與期間超過1 年之中長期放款,而謂鼎創達公 司違反處理準則?誠如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 000000號函表示:「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 應從借貸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 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 貸性質者,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之短期放款 ,其目的係供短期週轉使用,則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 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其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不以 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既然 短期借款之本質不會因為到期後另行貸放而變更為中長期 放款,更不會因「借款人給付遲延」而變更,此乃自明之 理。由此可證被告將「債務人逾期清償短期借款」當作鼎 創達公司為「中長期放款」之資金貸與行為,實有違誤。 ⑵公開發行公司為短期資金融通,並無向行政機關擔保借款 人到期必定還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借款人不能按時清 償,既非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更非貸款人有任 何資金貸與「行為」。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對 貸款人之民事責任問題,貸款人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豈會變成貸款人應受行政罰處分之問題!?被 告因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對象未按期還款而對原告加以處 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資金「未能收回」並非「資金貸與行為」,被告將二者混 為一談,於法有違:
⑴被告處以原告罰鍰,非因鼎創達公司對他人為超過1 年之 資金貸與,而是因債權到期時未能收回。因此,本件爭點 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未能收回」之狀態是否構成 「貸與之行為」。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應公告、申報其他應行遵循事項之處理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 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由此 可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乃 限制公開發行公司為「資金貸與之行為」,從而,被告倘 對人民課予處罰或命改善,亦應以人民有資金貸與之「行 為」為前提,自不待言。
⑶次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所稱「資金貸與 」,乃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 。因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 規範之資金貸與「行為」,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 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 )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未收回資金之情形有二: 一是貸 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另一是借 款人未能於借貸契約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就前者而言,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修約之 契約行為,應可認屬有貸與「行為」。就後者而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亦即貸款人與借款人間已無合法 有效之借貸契約存在,故貸款人無貸與「行為」可言;至 於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不應將 債務人給付遲延曲解為貸款人為資金貸與「行為」。 ⑷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就 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如未收回 資金之情形,如係因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 展還款期限,即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展延原借款 期限之行為,其資金貸與之期限,除應原以借貸契約最初 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並以展延借款償還後之期限,為原 資金借貸契約之屆期期限;至於如係因借款人未能於借貸 契約屆期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則因 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雖該借款人未能屆期償 還,所生借款人於實際何時償還,自非屬該原資金貸與契 約期限是否為短期或長期之判斷,蓋此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款人於其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借款人是否依期償還,本 非貸款人所能控制,此乃當然之情…」、「本件處罰之憑 ,無非乃因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前就系爭資金之貸與,因 借款人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04 年2 月起



寬限1 年,而以展延原借款償還後之期限1 年,而致該資 金貸與超過短期融通資金以1 年之期,並非以『實際還款 期限』作為苛求處罰原告之認…」。可知,縱使當初約定 貸款期間為1 年,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但貸與人有與借 款人另定展期之契約之貸與「行為」,則違反處理準則第 3 條第2 項短期融通之規定,至於如係單純因借款人未能 於期限內準時還款,則非貸與人所能控制,而不應以此作 為非難貸與人之理由苛求處罰貸與人,要求貸與人須擔保 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
⑸查鼎創達公司融通周轉金予子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 ,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且原 告未與借款人另定展期之契約,原告與借款人間已無有效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資金貸與「行為」可言。 被告對於資金貸與到期未收回,未區辨其原因究竟是展期 之契約行為或是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把「借款人之 債務不履行」當作「貸款人之資金貸與行為」,從而將沒 有資金貸與行為之鼎創達公司以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論處 ,並就此處罰原告,無異於課予鼎創達公司及原告擔保債 務人按時清償之「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至明。 ⑹又被告雖辯稱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 係「銀行業辦理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 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與本案情況無涉」云云;然 而,銀行業之「授信契約」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兩者均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二致。銀行為貸 款人時,到期另行貸放乃修約或借新還舊之契約行為,有 借貸行為卻「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 之本質」;反觀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為貸款人時,無借 貸行為,卻因借款人債務不履行而被認定為違反短期借貸 之規定,兩者間有天壤之別之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 原告與銀行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均有保護投資人之必要, 何況銀行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更有保障存款人及金融穩 定之必要,理應受更嚴格之規範。倘對銀行而言,貸款到 期時另行貸放仍屬短期借貸,為何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不能 做同一解釋?被告僅辯稱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 87754095號函不適用於本案,卻對其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避而不談,益徵被告將「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曲解貸 款人從事「資金貸與」實無理由。
3、公開發行公司之公法義務在於訂定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至 於個別逾期債權之處理,乃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以債權 逾期未能收回而認原告有違法行為,於法無據: ⑴如前所述,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 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 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同準則 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 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第9 條第8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應載明下列項目:……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 、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由此可知,處理準則課予 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包括訂定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等 法定事項,但無擔保貸出資金能按時收回之「狀態責任」 或「結果責任」。
⑵公開發行公司應由股東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已 如前述;至於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及逾期債權處理,乃經 理人及董事對公開發行公司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蓋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董事會執 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 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 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制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係由股東會決議通 過(處理準則第8 條),其中載明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 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董事及經理人乃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渠等執行資金貸與作業,自應符合 股東會通過之作業程序;倘未符合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應 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外,公司法亦有對董事之究責機制 ,例如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9 條)、監察人或少數股東 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4 條)等。 逾期債權未能收回之原因很多,追索債權亦需耗費成本, 利弊權衡後未必「利大於弊」。因此,董事及經理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權衡利弊得失而妥適處理逾期債權 。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處理方式若有不妥,應按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治理機制,由監察人、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對董事 究責,而非由主管機關越俎代庖,將債權逾期不能收回不



青紅皂白一律曲解為違法借貸行為,要求公開發行公司 不計代價盲目追求「零」逾期債權。
⑶由上開分析可知,處理準則課予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以「 訂定」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為限,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妥適 處理,乃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鼎創達公司依據處理準則 訂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且貸與資金之對象及限額亦 符合規定,雖然未能按時收回資金,仍無違反處理準則, 故被告無權對鼎創達公司及原告予以處罰。
4、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法務 部79年10月14日(79) 法律字第14671 號函釋曾解釋:「 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 參酌比較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 似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至於行為之負責人係 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抑或指派之代表人、或其他情形, 應視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認定之。」,換言之,對行為應 負責之人,在具體個案情節中必須分別認定,非直接概以 公司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 號刑事判決闡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再度重申之。 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為行為之負責 人,係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斷不能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 人為認定。被告僅以「受處分人為鼎創達公司為行為之負 責人」短短幾個字,就對原告處以罰鍰,而未指摘證明原 告究竟有何具體行為;而且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上海迪比 特公司一事業經鼎創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何被告認 定原告為行為人?顯然被告只從訴願人登記為鼎創達公司 之董事長之形式外觀即謂原告為「行為之負責人」,實將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誤解為代罰性質,亦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
5、被告以公司法第15條為由,否認處理準則應以合併報表觀 點解釋云云,混淆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界限,亦無理由 :
⑴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



之四十。(第二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 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依據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之限制並非「公司」之公法責任,而是「公司 負責人」之民事責任。遑論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從未 解釋公司負有擔保借款人按時還款之責任,亦未解釋短期 資金融通到期未能收回者,即構成貸款人之中/ 長期資金 融通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有中/ 長期資金貸與之違法行為,實無理由。
⑵次按,處理準則之授權依據是證券交易法而非公司法,公 司法縱然以「公司」本身為管理對象,但證券交易法則從 企業經營之經濟實質之角度監理,此由被告推動公開發行 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合併報告為財務報告之主 報表即可證明。此外,就處理準則而言,處理準則第10條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命子公司依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 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公 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 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亦即應辦 理資訊公開之「重大性」標準係以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 司合併計算,足見處理準則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理是合併 考慮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臨訟援引「公司法 」規定,辯稱「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係以公 開發行公司為監理主體云云,而不考慮企業經營全貌,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處理準則係為避免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 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遭 受損失,其監理目的與財務報告是否採合併或個體編製無 涉云云;惟查,本案關鍵在於借款人倘發生債務不履行是 否構成貸款人之違法資金貸與行為,而與公司執行業務者 是否濫用職權致公司遭受損失無涉,何況公司將資金貸與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本質是企業內部之資金調撥,不 得謂公司遭受損失。被告脫詞「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 ,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 遭受損失」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之藉口,有悖證券交易法 第1 條保障投資立法意旨,所辯委無可採。
6、上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必 須向第三人取得資金始能清償貸款,此舉反而損害鼎創達 公司之利益。原處分迫使原告不得不採取損害鼎創達公司



利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而屬違法應撤銷 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行為, 亦應免予處罰:
⑴被告推動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於101 年大幅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係以 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被告在其編製之「認識國際會計 準則宣導手冊」中明確表示採用IFRSs 之好處包括「提升 資訊的透明度及可比較性」,以及「提升資訊完整性:財 務報表主體從個體財務報表轉為合併財務報表過去台灣企 業的經營模式,常是以母公司為本體,並且集銷售、生產 、採購與研發等主要功能於一身;隨著企業規模日益擴大 及全球佈局的分工模式,許多母公司已轉型為控股公司, 而各轉投資公司也分別負責部分功能。在這樣的情形下, 合併資訊應該更能夠反映出企業經營全貌;由於IFRSs 要 求以合併報表為主要報表,所以以集團企業日常的會計資 訊就必須以合併為主。」等語。由此可知,對於公開發行 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由合併報表之角度考慮,不宜再著眼 於「法人」之形式外觀。
⑵上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因 此,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運風險均歸屬於鼎創 達公司,前者實質上為後者之「部門」。鼎創達公司對上 海迪比特公司融資,實質上為「左口袋換右口袋」之帳戶 間資金調撥,對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並無影響。以目前上海 迪比特公司倘無鼎創達公司或關係人提供擔保,將難以向 當地金融機構抵押借貸資金。但「貸款人為借款人作保, 使自己的貸款債權獲得清償」,世界上應無如此荒謬之事 !而且中國之利率高達7%-8.9% ,反觀臺灣之定存利息收 入僅約1.5%,倘原告促使上海迪比特公司在中國負擔高額 利息取得資金以清償貸款,鼎創達公司取回之現金在臺灣 卻不得不忍受低利率,則以合併報表觀察,此舉只讓鼎創 達公司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多付貸款手續費及利息及原告增 加保證債務而已,因利差損失及增加貸款手續費支出,而 使鼎創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
⑶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 處理準則之解釋及適用,自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為指導原則。被告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向鼎創達 公司按時還款而處罰原告,歸根究底,實乃因為被告對於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之管理政策,仍然墨守形式至上主



義,以致於母子公司間(甚至是持股100%之母子公司間) 之資金貸與和對非屬子公司之資金貸與都適用相同規範, 未從經濟實質及合併財報之觀點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甚至 發生被告要求鼎創達公司「自傷以守法」之荒謬情事。故 應修正者,乃處理準則是也。被告一味要求鼎創達公司「 削足適履」,做合法但自傷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自應撤銷。
⑷鼎創達公司雖未能按時收回對子公司迪比特公司之債權, 鑒於股東權益未受影響、原告不應受責難,且原告未獲取 任何利益,故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茲說明如: A.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謂:「……又鼎創達公司遲 未能收回其資金債權,亦有損公司股東權益,復經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辨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惟上 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有之子公司,母 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實質上是部門間之資金運用,且母 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於合併財務報表沖銷,鼎創達公司 縱未能回收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權,對股東權益根本 無影響。被告所辯及行政院駁回訴願理由違反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且原處分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亦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
B.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倘要避免 自己遭受處罰,不得不促使鼎創達公司為上海迪比特公 司背書保證,向第三人周轉資金以立即清償借款。然此 舉將使鼎創達公司增加保證債務,使上海迪比特公司增 加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有 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在此即面 臨「義務衝突」: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優先,或者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之義務優先?實 質上維護鼎創達公司權益及形式上「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之間,究竟何者優先?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原告認 為應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優先。換言之,因上海迪比 特公司目前無資金可以還款,倘勉強為之,對鼎創達公 司反而是「自傷」,因此原告並無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 之義務,原告更未因鼎創達公司未能收回債權而獲得利 益。原告為避免鼎創達公司「自傷」,縱然未遵守處理 準則第3 條,並無過失故無處罰,至少不應遭受責難, 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或同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處罰。
7、綜上所述,被告指摘鼎創達公司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資金



,逾1 年未收回,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情形云云, 並以原告為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為由,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被 告機關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所稱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貸款,乃借款人之債務 不履行,並非貸款人之「中長期放款」行為,更非原告之 行為乙節:
⑴依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倘因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而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 貸與期間須以1 年為限。鼎創達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 該公司於105 年3 月董事會通過對子公司短期資金融通, 逾1 年未收回,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被告依證券 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予以裁處 ,尚無違誤。另鼎創達公司非銀行業者,其引述財政部87 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係銀行辦理授信契約 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 ,與本案情況無涉。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所謂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原告為鼎創達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鼎創達公司依105 年3 月董事會決議對子公 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該資金貸與超過1 年 未償還,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被告為鼎創達公司 董事長且均參與相關董事會會議,足徵其對上海迪比特公 司逾期而違反處理準則規定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以原告 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為罰鍰之裁處對象 ,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主張借款人係鼎創達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必 須向第三人取得資金始能清償貸款,此舉反而損害鼎創達 公司之利益,縱認原告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亦應 免予處罰乙節:
⑴有關原告主張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由合併報表角度 考慮,處理準則未從經濟實質及合併財報之觀點給予合理 差別待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一節,按被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在



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 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式及充 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是以處理準則係以公開 發行公司本身為監理主體,避免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 ,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 遭受損失,與財務報告是否採合併或個體編製無涉,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 立法目的。
⑵有關原告稱借款人係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 倘要收回款項需為借款人背書保證,向第三人周轉資金以 清償借款,此舉將使鼎創達公司增加保證債務,使借款人 增加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應 依行政罰法第8 條或第13條及第1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鼎創達公司貸與事項違反規定之情事已至為明確,且未 有行政罰法第8 條、第13條、第18條等情,被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 條規定處罰鍰24萬元,已衡酌鼎創達公司之違 失情節,就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所定罰鍰區間24萬元至24 0 萬元,給予最低金額之罰鍰處分,核屬有據,並無裁量 濫用。至於原告擬採何種方式收回或銷除逾期債權,以符 合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允宜由原告自行評估處理,以達 改善之效。
3、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 年。…」 。審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 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 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 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至處理準則第3 條之 規範目的,除依公司法第15條訂定短期資金融通期限為1 年之限制外,係為使公司資金用於所經營的業務,且避免 公司經營者濫用權限,任意將資金貸放而導致公司遭受損 失,以保障投資人(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4、鼎創達公司105 年3 月8 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上海迪



特公司,貸與性質係屬短期融通,迄107 年第1 季已超過 1 年款項仍未收回,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稱上海迪比特 公司未能於到期前完全清償借款,係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原告與鼎創達公司並未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云云 :
⑴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處理準 則第14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 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詳細之審查程序包括徵信 及風險評估、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等)之評 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辦理。
⑵按鼎創達公司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將公司資金貸與子 公司,貸與前本應考量該子公司可否在1 年期限內完成返 還,以確實符合短期融通資金之規定。惟據鼎創達公司提 供之105 年3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鼎創達公司明知上海 迪比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債務,仍予貸放, 而未見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對上海迪比特公司 之評估結果於董事會提出,縱依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備查簿載有資金借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評估,惟除記載「 皆為關係企業」外,並無其他任何評估程序;又該公司在 該筆資金貸與到期時亦未見有積極收回之作為,顯見公司 無論在貸放前或貸與屆期時皆無踐行評估或積極催收程序 ,即便該公司在資金貸與屆期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展延,惟 實質上已無異默許寬限上海迪比特公司借款期間長於1 年 ,難謂無過失。原告為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證券 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應無不合。
5、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鼎創達公司前揭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行為,是否因 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1 年)屆滿未能清償,而違反 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此 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與否首應探究之問題)?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 頁、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頁〉)、鼎創達公司第13屆第 2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份、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



議議事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 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 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0 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鼎創達公司前揭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行為,並不 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1 年)屆滿未能清償,而 違反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 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證券交易法:
A.第36條之1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 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 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B.第178條第1 項第7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 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 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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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