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郭陳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的簽名或蓋章,是原
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