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號
PCDV,108,重訴,21,20190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668 元之逾期使用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應按月給付,605,500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實際遷出系爭房屋止)之逾期使用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621 號強
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中前開逾期使用違約金債權部分,
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
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三訴訟所受之
利益,即無不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次查,被
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5,296,619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房屋遷讓完成之日(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06 年3 月
10日自動遷讓返還債權人)止,按月給付1,60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
證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51,
668 元、按月給付,605,500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
實際遷出系爭房屋止),揆諸上開說明,擇其一而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296,6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