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向珈瑩
被 告 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3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5、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25至31頁),其訴自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