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林子翔
林言真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上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14,459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7 年 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