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游智順
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事項
,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係本於被告游智順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游智順、
吳淑雲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 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吳淑
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被告游智順、吳淑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系爭土地經鑑價
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23 萬3,000 元,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 萬元為據,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2,8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90 元,尚不足1 萬8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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