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許峻榮
被 告 顏清龍
被 告 顏清龍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具體 載明被告顏清龍之父之姓名,且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均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