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進興
江祥溢
王冬貴
被 告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
度重司調字第405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8萬2635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13萬5000
元;第二項聲明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61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
積155.35平方公尺=94萬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17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