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魏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已請辭公司
負責人一職,至今尚未變更,導致本人名譽受損、無辜受罰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衡情原告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
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
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
計10分之1 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