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原名魏鶴頵)
被 告 張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
5,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1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捌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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