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吳敏玲
黃永鈞
訴訟代理人 王慧瑜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官宏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連昭文
連昭月
連郁文
連國超
連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搭建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 至5 樓(使用執照字
號:76中始276 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樓頂平台上之雙層即6 樓、7 樓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前開樓頂平台全部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所示之樓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 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違建物拆除費用加計原告請求60萬元後
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違建物拆除費用為26萬9,000 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
有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
萬9,000 元(269,000+600,000 =86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