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告 不動產經紀人
經辦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不動產經紀人」、「經辦人
」之真實姓名、地址、完整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玲珠、郭玲玲、郭玲芳、郭麗玲、郭明
麗、郭淑靜等七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6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件起訴利益乃原告就系
爭房地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所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查本
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8 萬元,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依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857 元(計算式:
6,880,000÷7=982,85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790元。
㈡提出被告「不動產經紀人」、「經辦人」之真實姓名、地址
、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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