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忠文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
壹佰陸拾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
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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