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1號
PCDV,108,補,13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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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劉蒲生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訴外人張佐良間,102 年
5 月5 日所簽立授權書,關於原告代為管理張佐良名下之所有財
產、存款、有價證券等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80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
報該訴訟標的(即張佐良名下之所有財產、存款、有價證券)之
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等事項
提出證明資料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
明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計算,應徵以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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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