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 告 宏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7,898 元,應繳
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7,54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