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晋安
被 告 曾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52,5
00元,應繳裁判費296,76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96,2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被告,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