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50號
PCDA,106,交,25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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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戴士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因停放 在新北市蘆洲區○○街00巷巷口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 實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拍 照採證後,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 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行為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6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範圍屬於社區私人土地,不是道路通行範圍,此社區紅 線乃是住戶私劃堆置物品並非是紅線禁止停車線,車後的



紅線才是標準的道路線,附上2 張測量圖及地籍圖供參考 。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有紅色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 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 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 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內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正常車流通行,原告 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紅線為私人劃設等語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 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 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 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系爭地點之土 地(即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43巷口)雖屬私人所有,惟中 華街43巷為無尾巷,且為巷內全體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 具消防救生功能,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 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 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上開紅實線為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此有原舉發 單位函復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 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處據此裁罰,自屬於 法有據。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至原告另主張執法人員舉發不公正且過當云云,純屬單 方臆測之詞,不足無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 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 定,不能諉為不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43巷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 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採證照片2 幀、系爭停車處照片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85頁、第87頁、第9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 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 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及停車處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 有標繪紅色實線,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 止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 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 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 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 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 、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 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又該紅 色實線乃主管機關所劃設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06 年8 月9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00447號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且依100 年12月拍攝 系爭車輛停車處之Google街景圖像(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1 頁)及前揭系爭車輛停車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所示,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地面所標繪之紅色 實線本係與中華街43巷口轉彎處及中華街單號側路邊之紅 色實線一脈相連者,僅因其後部分路面修補後未重新補繪 而有中斷,且由紅色實線塗層之厚度及樣式以觀,亦足認 係標線施工人員所為無疑,是原告空言主張該紅色實線係 私人繪設云云,核乏所據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又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 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 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 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車輛停車處 係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43巷巷口,即屬「巷衖」,且由採 證照片以觀,該處除係通往中華街43巷內所經之處,亦構 成不特定公眾作為中華街41號、45號前騎樓間之往來通道 ,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是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亦不影響其所具備 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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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