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2號
PCDV,108,聲,2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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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李光祥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六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關於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經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92 號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略為「1. 聲請人願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共有人,履行期 間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點交完畢。2.相對人於期 滿後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3.聲請人確認就系爭房 屋之租約,已將87年6 月6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就該租約所 生之租金如數交付給李尚豪。」相對人並以上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相對人及其 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和解後已另與系爭房屋之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聲請人現係基於合 法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前開強 制執行名義,顯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現已就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2576號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 且聲請人現已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無形式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 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 有,是以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即應 以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租金數額為據。又參 諸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 萬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7頁),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為1/8 ,此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25頁),並 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 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 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租金損失應為13 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個月×(4 +4/12)年×1/8 = 13萬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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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