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號
PCDV,108,聲,1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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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
5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惟本件已無和解成功之可能,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30 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明合 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 附該日筆錄第3 頁),迄108 年1 月2 日屆滿4 個月止(期 間末日107 年12月2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 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並未聲請續行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嗣聲請 人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考,顯 已逾合法續行訴訟聲請之期間,依上說明,不能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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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