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6條後段約定 :「雙方對本合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 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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