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榮吉
相 對 人 蔡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2007)嘉民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不睦,業經中國大陸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 30日所為之(2007)嘉民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婚生子施嘉明由聲請人監護並撫養,施坤廷由相 對人監護並撫養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 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 書影本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 2007)嘉民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結婚六 年餘,育有兩個子女,夫妻感情一般,但由於雙方之間年齡 差異較大,彼此難以適應,原告離開台灣與被告分居一年半 ,且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態度堅決,無和好可能,故應視 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並要求撫養一個小孩的意見,因其意 思表示真實,施坤廷實際已隨原告生活,且被告能夠接受, 故本院予以採納。」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 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 有關判決兩造所生之子女施嘉明、施坤廷分別由聲請人、相 對人監護扶養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