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8號
PCDV,108,家救,4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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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品頤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芙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林芙美提起監護宣 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 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業經准予符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 單、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實無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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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