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31號
PCDM,88,交訴,131,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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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上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富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早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號AP─二九九號、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 0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途經永和市○○○路、福和路口之永福橋下附近時,應注意遵守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車道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 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 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附雙向禁止超 車線標記、無劃分快慢車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欲超越其車 右前方同車道、同向行駛之張慶陽(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ACO─四六三號 重型機車,竟疏於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0號 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所騎機車之左後車燈,張 慶陽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張慶陽並遭捲入丙○○所駕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0 號車車輪內拖行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起訴書略繕為約二十一公尺)後,頭部遭 輾,當場因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丙○○於聽見撞擊聲後停車, 下車見狀後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委請不詳姓名路人,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報案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張慶陽之母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情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當場輾斃張慶陽之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駕車輛並未擦撞被害人張慶陽所騎乘之機車云云,另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單向二車道 以上車輛併行時之情形,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路面,汽車間無併行可能,本件被害人張慶陽係騎乘機車,其顯然未遵 守靠右行駛及與左方行駛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甚或未遵守在路面狹窄或減



縮道路上行駛時,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⑵本件車禍發生無目擊者出面 ,二車擦撞情形不明,依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編號二 之照片及第十二頁正面編號四之照片所示之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 保險桿之擦痕實為舊痕,且該擦痕離地約九十五公分,上下長約二十一公分,而 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把手離地高度約為一百零五公分,與前開曳引車擦痕高度已不 相當,且把手直徑不及五公分,不可能留下二十一公分長之直痕;⑶按「超車」 係指同一車道上之後車超越前車而言,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佔用右 側機車道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應係在各自車道上併行行駛,縱一方之速度較另 一方為快,亦非所謂「超車」,鑑定意見以被告車速較快即認定為「超車」顯屬 違失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丁志達律師、乙○○迭於警訊、偵 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分別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 第二十一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上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機車車損照片四張存卷可憑 。該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內容係新視波地方新聞播報記者陳芝艷 及攝影記者施連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到達車禍現場拍攝車禍後之現場狀 況,記者並於現場訪問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目擊證人,該目擊證人陳稱:「 機車本來騎在前面,砂石車欲超越機車,然後砂石車後輪將機車扳倒,人整個 卡在砂石車後輪,拖行將近二十公尺,人一直滾到輪下,然後白色東西噴出來 ,我就趕快叫司機停車,(記者問:砂石車司機壓到人時他有無感覺到?)他 沒有感覺到,他不會感覺到,可能是在他輪下震動震動,我趕快一直叫他停, 他突然就停住了」等語綦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而被害人張慶陽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車輛並未擦撞張慶陽機車云云,然前開不詳姓名目擊證人業 已證述被告所駕砂石車因欲超越張慶陽機車,被告砂石車之後輪部位將張慶陽 機車扳倒之情已明,且檢察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到達事故現場履勘檢 查被告所駕車輛,當場即發現被身所駕營業半拖車車號CM─六0號車之右前 輪(註:即該營業半拖車右側車斗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有新刮痕 ,該車輪後方之千斤頂亦有新刮痕,右後輪內側沾貼血肉,安全帽尚卡在後車 輪中間,腦漿有貼在車輪上之情形,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一 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履勘筆錄第四點),暨履勘時當場拍攝 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正面,註:因AP─二九九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相聯結之故,故該頁編號二註明欄所寫「 車頭右後輪有刮痕」應係指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後輪,亦即從 外觀上觀之,係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



之車輪。而同頁編號一照片下方註明欄所載字樣與該照片背面所載字樣不符, 經四張照片互相比對及與檢察官前開履勘筆錄相比對結果,該編號一照片所示 之車輪,亦係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 車輪),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照片分別顯示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 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該車輪有刮痕,車輪蓋亦有刮痕。而張慶陽機車之 車損部位則為左後車燈及右側車身,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 四張可稽,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由東往西方向(即被 告與被害人所行進之方向),掉落於地之現場跡證依序為機車車燈殼碎片、機 車車體、一片機車車殼、張慶陽之行動電話、腦漿及機車後視鏡殼、血跡、安 全帽,最後安全帽則係卡於被告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輪內,足見 張慶陽機車係遭被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擦撞機車左後車燈部位,致機車 左後車燈殼破碎而掉落於地(並見相驗卷第十頁正面最下方照片所示、第十一 頁正面中間及下方照片所示、第十六頁正面上、下照片所示),張慶陽機車因 遭擦撞而失控倒地,機車並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輾過變形(見前開現場 照片及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張慶陽機車倒地時係右側車 身朝上,左側車身朝下,其右側車身中後部位於倒地朝上後,遭CM─六0號 營業半拖車車輪輾過,致右側車身中後部位之車殼破裂彈出,而掉落於機車車 體倒地位置之後方(由東往西方向),此有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 上方及中間照片及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各一張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未擦撞被害 人張慶陽機車,且未輾過該機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四)被告另以被害人當時身著短袖T恤及牛仔褲,死亡時其衣衫並無明顯磨損及血 肉痕跡斑斑,而辯稱其車並未將被害人拖行云云,然依據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 及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位置係在機車車體 倒地位置之後(由東往西方向),顯示係機車倒地後,張慶陽隨之倒地,其身 上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於地,如張慶陽非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拖行,則 何以張慶陽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輪下,且頭部遭車 輪輾過?復張慶陽之位置距離其機車倒地位置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更何況目 擊證人業已證述係被告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輪擦撞張慶陽機車,機 車倒地後,張慶陽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拖行約二十公尺等語甚明,核與 上開跡證相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以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內附圖四照片, 辯稱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輪之擋泥板及右後車尾燈亦有擦撞痕,而路 旁停放之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處亦有擦撞痕, 而認為恐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擦撞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遭反彈而 撞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尾內云云。惟經本院質諸被告上開附圖四照片 何來乙節,其答稱係其自行向派出所警員存檔的照片所翻拍(見本院審判筆錄 ),查:⑴檢察官於事故甫發生時到現場履勘結果,就CM─六0號營業半拖 車之新刮痕情形,已勘驗甚詳,並記載於履勘筆錄上,並未發現CM─六0號 營業半拖車右後車尾方向燈及右後最後一車輪有何擦刮痕跡,此有前開檢察官 履勘筆錄可稽。⑵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圖四照片所示,被告所稱之擦刮痕



顯示為藍色痕跡,而除照片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擋泥板位置有藍色 痕跡外,右後車尾燈上方之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體部位亦有相同之藍色 痕跡散布,狀似元警員所存檔照片表面上本即有藍色墨水之印痕,再經被告所 翻拍而成,否則上開痕跡如係被告所稱之擦刮痕,豈有呈藍色之理?並四處散 布於照片上所示之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體後方、三個紅色車尾燈、右後 車輪擋泥板右上方之間?被告認CM─六0號營業半拖車之上開部位亦有擦刮 痕云云,顯屬誤會。⑶路旁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係機車車 體倒地位置之旁,而依前所述,張慶陽機車左後車燈燈殼散落之位置係在機車 車體之前(由東往西方向),顯見張慶陽機車左候車燈係先遭被告車輛撞擊之 後,機車才失控倒地,並於倒地之際擦撞路旁靜止之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先擦撞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始擦撞伊 車,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六)被告所駕車號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 輪有新刮痕,該車輪之車輪蓋有刮痕,後方之千斤頂亦有新刮痕,已如前述, 被告之車輛係上開部位與張慶陽機車之左後車燈部位擦撞,故偵查卷第十三頁 編號二照片及第十四頁編號四照片雖拍攝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 保險桿處有擦撞痕,並載明係「大貨車撞擊位置」字樣,然此無非係現場處理 警員於事後將照片沖洗出來後因已記憶不清晰而為之誤載,且被告於本院亦已 提出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許 ,因違規行駛管制區而遭自動照相設備拍照而予以逕行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依該張採證照片所示 ,於拍照之時,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之擦撞痕即已存 在,益證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編號二照片及第十四頁編號四照片之註明欄所載 係「大貨車撞擊位置」,乃係警員所誤載。是辯護人辯護稱AP─二九九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之擦撞痕高度與張慶陽機車把手高度與寬度不符,故 而推認被告所駕車輛未與張慶陽機車擦撞,容有誤會。(七)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雙向各一車道,中央並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是由東往西 方向僅有一車道,且路旁於事故發生時均停滿小客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之現場照片可稽,事故現場既 僅有一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復無道路減縮之情形,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所駕車輛並未佔用右側機車道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應係在『各自車道』上 併行行駛,縱一方之速度較另一方為快,亦非所謂超車」云云,顯屬誤會;及 稱「被害人張慶陽係騎乘機車,其顯然未遵守靠右行駛及與左方行駛之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間距」云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論點;暨稱「被害人張慶陽甚或 未遵守在路面狹窄或減縮道路上行駛時,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云云 ,本院亦查無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何「在路面狹窄或減縮道路上行駛時, 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
(八)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但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車道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 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P─二九九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欲 超越其右前方張慶陽所騎機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超車之際未與張慶陽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 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機車左後車燈,張慶陽因而人車倒地 ,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故而輾過機車,並將張慶陽拖行二十一點五公尺, 張慶陽當場遭輾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台灣省台北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意見,有台灣省 台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行字第五三號函檢附之 北鑑字第八九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九六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 至於被害人張慶陽事故當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無照騎乘機車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間乃分屬二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慶陽 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何肇事因素。又檢察官現場相驗被害人張慶陽時所採 集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雖有檢驗出酒精成分0. 027%W/V(見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檢 驗通知書),惟因空氣中之細菌,尤其是白色念珠菌,會對血液產生發酵作用 ,如對死後屍體採取血液樣本時未遵守正確之取樣程序(正確之程序係取樣時 應使用非酒精性之液體來消毒皮膚,不可以酒精棉擦拭皮膚,當抽血之後,應 立刻將血液放入無菌、密閉的真空U型試管內,並在試管中加入足量的氟化鈉 及草酸鉀來防腐及抑菌,以減少血液之發酵及凝固。然後再將裝有血液的試管 放入冰箱中保存,並應在採血液後的二、三天內,進行血中酒精濃度定性及定 量的檢驗分析),則將無法抑制細菌之發酵,而會使血液驗出酒精成分(見附 於本院審理卷內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 的法醫學觀點」一文)。本件被害人張慶陽於事故當日上午本欲騎乘機車去考 領駕駛執照,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明,衡情應無於應試考照前猶飲酒 之可能,應係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作用而產生之酒精成分。(九)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陽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為上富公司司機,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已由其陳明於 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張慶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犯罪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駕駛大型砂石車橫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於 事故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因行駛管制區而遭逕行舉發,有前開採證照片可



憑,復於本件輾斃被害人張慶陽後,猶有駕駛本件砂石車違規遭舉發達七件之情 形,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傳真回覆服務系統書面一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毫無警惕,其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亦未見 收斂),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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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