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穎宣
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譽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受法 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且有相關事證明確,非無勝訴之望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 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