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敏誠
非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李邦志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敏誠與相對人李邦志間請求扶 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審理在案。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6 年 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7,621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