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益民
相 對 人 陳潤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13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34萬5,205元之反擔保物, 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1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 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