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5號
PCDV,108,司聲,2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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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娟娟 

      徐筱嵐 
      詹悅伶 
      徐修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 ㈠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萬9,208元為相對人許 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供擔保,暫時限制渠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嗣上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 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係本



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8號提 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關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部分自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 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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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