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寶雲
代 理 人 洪聖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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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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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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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立五金建│第一銀行鶯│107年8月31日│4,850元 │KA5061088 │ │
│ │材行 張春 │歌分行 │ │ │ │ │
│ │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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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註一) ,請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