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3189號
PCDM,87,易,3189,200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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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新新人類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新人類公司)業務 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大慶 中盤商負責人丁○○謊稱得以低於公司規定每箱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 之每箱二百元價格出售開喜烏龍茶罐裝飲料,並以公司寄庫為由(即未實際全部 交付所售貨物,而仍暫行寄放於新新人類公司,惟客戶得視其所需,隨時要求新 新人類公司交貨之方式),要求丁○○先行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使其陷於錯誤 ,進而先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同年月二十 六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四萬零五百元予丙○○收受,丙○○收受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後,雖將支票繳回新新人類公司, 然除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據實報入大慶中盤商之所收帳款外,其餘以附 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繳回報入其他客戶之帳戶,作為彌 補先前侵占之其他貨款之用(業務侵占部份業經判決確定),使新新人類公司不 易察覺;嗣經丁○○向新新人類公司提貨遭拒,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按照新新人類公司所允 之促銷價格及寄庫制度代新新人類公司出售飲料予大慶商行,並將大慶商行訂購 飲料之數量及所收得貨款悉數繳回新新人類公司,無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嗣新新 人類拒絕出貨予大慶商行,應由大慶商行新新人類公司洽商解決,非可歸咎於 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慶商行負責人丁○○ 之指訴,被告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支票抵入蓬元、峻聖二家往來客戶帳款之行



為,證人即新新人類公司業務員朱文璋證稱新新人類公司業務員之正常收款程序 係應於收取貨款當日立即繳回公司,且不允許業務員將所收之現金貨款換取他人 之支票後繳回公司等語,以及新新人類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稱該公司未把貨 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把貨的價錢壓的太低,不符公司所制定的標準,公司規定一 箱二百五十元,被告卻以一箱二百元出售,被告可以用差價來抵付積欠公司的債 務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丁○○及新新人類公司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之 大慶商行送貨單留抵聯影本,其上載明大慶商行以寄庫方式購買開喜三百 五十CC烏龍茶一千箱、九百CC烏龍茶五百三十五箱,並以付款人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PX0000000、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七日、面 額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票號000000 0、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面額三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X0000000、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 額十二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票號0000000號、日 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萬零五百元等四紙支票(共計參拾陸萬伍 佰元)給付貨款,又依卷附新新人類公司之帳卡,新新人類公司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 同年五月五日,已先後將告訴人丁○○訂購之部分飲料交付予大慶商行, 總計其品項及數量為開喜三百五十CC烏龍茶八百八十五箱及九百CC烏 龍茶三百五十箱,顯逾告訴人丁○○訂購貨品之半數甚多,以之參照曾經 任職於新新人類公司擔任送貨工作之證人陳銘松新新人類公司發送貨物 予客戶之流程結證所述:「公司業務和送貨是分開的。」「業務開單通知 我們送貨,有電腦單,我們按照地址送。」「他們開給我們的主任,主任 核對後再把單子給我們,主任會登記。」(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及時任新新人類公司總經理之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本院接受 訊問時,證陳被告曾將大慶商行簽發之支票交給新新人類公司等情,俱徵 被告於接受告訴人丁○○訂購新新人類公司飲料後,確已將告訴人訂貨之 旨及所受貨款交付予新新人類公司無誤,則其間告訴人受有何詐欺,已非 無疑。
(二)關於被告允售飲料之價格,證人乙○○證稱:「我們最多同意二百三十元 ,如果再低是業務員自已私自的行為,但是不出事,我們也不管,只要公 司沒有損失就可以了」「公司的牌價不會變,但業務員會降到一百八十元 ,只要盤商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新 新人類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品豐食品行負責人陳宗胄就其向新新人類公 司購入飲料之價格,結證稱:「一箱三百五十CC的兩百二十元,印象中 最低約可達二百元,須看進貨量或業績壓力」(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另曾任職新新人類公司業務員及主任之甲○○亦結證稱: 「(問,新新人類公司銷售三百五十CC飲料價格﹖)我知道有一百八十 元,一般公司有定價,但是通常不是按照定價賣,會比較低一點,公司定



價二百五十元,也有可能五十箱,一箱不到二百二十元,總之不一定,要 看客戶和業務員如何談,公司的訂價是二百五十元,也有可能賣低一點, 中間差額由業務員補貼,如果公司有特別促銷可能賣到一百八十元。」(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由上開諸人證言可知,新新 人類公司業務員出售三百五十CC飲料價格,每箱固為二百五十元,然此 一價格為牌價,業務員實際銷售時,並非毫無彈性,猶可自二百三十元至 一百八十元間價格酌情降價求售,此為新新人類公司所默許,被告辯稱其 以每箱二百元促銷價格出售飲料予告訴人,未違公司價格政策,即非無據 ,自難以被告以每箱飲料二百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
(三)又關於「寄庫」交易方式,證人乙○○證陳:「是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做 ,公司同意,錢不一定會先來,先訂大批的貨,貨先放在公司,公司沒有 明文規定寄庫,但容許這樣做。」(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亦謂:「我們和丙○○訂貨,他們送貨,我們簽收,約一 定時間他會來收款,八十三年間他們公司有一個促銷活動,賣一千五百箱 送一台倫飛電腦,因為量大,我們有寄庫方式,多訂一點貨,貨款先給, 貨先放在新新人類公司。這是業務員說的,也有契約書,據我所知是公司 的辦法,我們是依照契約內容實施。」(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證人甲○○亦結證稱:「公司有辦贈獎活動,也知道有寄庫,沒 有明文規定,但很多人都這要做」「寄庫都會先收錢,但是大部分都收票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寄庫交易方式為新新人類 公司業務員與客戶間所習見,非被告設詞虛捏者甚明,是被告以之與告訴 人洽商交易,殊難謂為謊騙施詐。
(四)至於公訴人指陳被告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抵入蓬元 、峻聖二家及其他往來客戶帳款云云,無非認被告將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PX0000000、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七日、面額十六萬 六千八百元之支票抵付蓬元公司帳款,將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萬零五百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抵付峻聖公司帳款,第據卷付新新 人類公司提出之蓬元公司帳卡之記載,前開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係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票而取得,二十萬元現金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入帳,峻聖公司帳卡則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票而取得前開四萬零五 百元支票,然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方簽收丁○○提供之支票及 現金二十萬元,何能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即未卜先知 地將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支票及二十萬現金交給會計列入新新人類公司之客 戶帳卡用以抵付貨款﹖況且新新人類公司既知大慶商行已為給付貨款而交 付支票四紙並收取之,被告又何能將之抵付其他客戶貨款﹖參以證人李坤 宏就新新人類公司之登帳會計作業流程,結證稱:「(問,貨款如何繳交 ?)要寫報表,每一家客戶有壹個帳袋,帳袋有客戶的帳單跟錢,一袋一 袋繳回去,應該不會弄錯,還要寫報表。」「(問,需不需要在支票上註



明何家公司的票?)都放在同一個帳袋裡應該不需要註明。」「(問,出 貨時是否貨款已先收到?)不一定,可能支票還沒兌現,或者還沒收錢。 」「(問,可不可能將甲公司收到的錢拿到乙公司去?)我們每一個帳袋 都要簽收,我們都必須數量和貨款符合,會計才會收,有時我們賣得比較 便宜,也會要求我們補足差額,所以交出帳袋,數量和錢應是符合的,帳 袋原則上是當天交付,會遲交的情況是例如公司准許客戶開二月的票,客 票開二月又五天,我們會擺在身邊五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應無可能,實際上亦非其自行將所收大慶商行支 票及現金抵付其他客戶帳款。
五、綜上論述,堪認告訴人丁○○即大慶商行負責人向新新人類公司訂購之部分飲料 提領遇阻及因此所受損害,非可歸咎於被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 疑,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行為,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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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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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區中小企業│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丁○○│十二萬元 │PX0000000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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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區中小企業│八十四年六月十五│丁○○│十六萬六千│PX0000000 │
│ │銀行板橋分行 │日 │ │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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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土地銀行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丁○○│四萬零五百│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元(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四萬│ │
│ │ │ │ │五千元,應│ │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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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土地銀行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丁○○│三萬三千二│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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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