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7年度,391號
PCDM,87,交易,391,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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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張火源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三0八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 ○○○街與光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中興北街)車應暫行讓幹道車(光華路)先行 ,而依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即光華路上有無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適有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違規騎乘車牌號碼 RFX─一五一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路方向(即由北往 南方向)行進,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且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乙 ○○閃避不及而撞及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甲○○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自小貨車車速僅四、五公里, 並已通過道路中線,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見甲○○之機車駛近,伊及時煞停,惟 仍遭甲○○騎乘之機車勾到小貨車之右側車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等相片在卷 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 盡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 該路口無號誌,光華路為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中興北街路幅小於光華路,無車道劃分及分向設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光華路為幹線道,中興北街為支線道無疑,又肇事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前開二車撞擊停止位置均已逾路口中央,並位於被告同 向車道上,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載明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未飲酒駕 車,無疲勞駕駛等情,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陳明當時視線良好,車輛機件無 故障等情,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均應可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徵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間相差無 幾,雙方皆非不可發現對方來車,彼時倘雙方均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不搶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猶能暫停讓幹線道上之甲○○人車先行,而被害人 亦能於通過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至於發生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 甲○○受傷之結果,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逕行穿越該路口,同有肇事原因,固殆無可疑,而被告怠於減速慢行,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使 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至為灼然,臺灣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定者,無何扞格 ,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可供參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駕駛技術亦較常人嫻熟 ,然於駛近上開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顯見其駕駛態度不夠謹慎,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通行之觀念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就其所受傷害,亦難辭其咎,未能完全諉過於被 告一人,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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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