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易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且 兩造均同意不再進行最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2 頁),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發現系爭機車與 另輛機車有改裝排汽管之嫌疑,而予以攔停稽查,正當員警 先就另輛機車查察時,系爭機車則乘機駛離往四川路行向駛 離,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即自後追及, 系爭機車復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亞東醫院停 車場出入口處(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但未及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3 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於106年1 月30日及106年3月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 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6年3月29日申請製開裁決 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機車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48- 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當下進行取締之員警,並未明確表示欲進行取締或盤查,原 告當時在系爭巷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才駛離,並無 所謂逃逸之行為。
㈡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疑 有改裝排氣管即以攔停檢查,惟原告趁員警盤查其他機車駕 駛人時,駕車往四川路方向逃逸,自屬不聽指揮仍執意逕自 迴轉駛離,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情形,且原告 逃逸後員警立即尾隨發現系爭機車往四川路右轉後於106年1 月14日19時14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亞東醫院停 車場出入口處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執勤 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 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覆表、行向示意圖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 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 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員警已予以攔停並實 施指揮動作,惟原告不服從交通指揮,逕自離去,倘交通違 規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 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 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 ,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㈢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 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 、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 交通號誌之變化。
㈣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 ,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 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 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 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1月30日及106年3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 年2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5266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答 覆書、行向示意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4之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經舉發員警攔停 後卻不服稽查逕為駛離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是否有經駕駛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本件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應有照相或錄影證據資 料?
㈣經查:
⑴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張祁邦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1月 14日18點至20點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13分在板橋區四川 路二段47巷口那邊,發現有兩部機車,一台是608 -KVJ, 另一台是MCT-7216,我發現他們兩台均有疑似改裝排氣管 的情形,我就將他們攔查,當我在盤查MCT-7216重機車時 ,另一台車趁我在盤查的時候趁機騎走....當時我攔查他 們的時候,兩台均有停下來的情事,我並不認為原告不知 我要盤查他,且當他騎走時,我有追出去....」「(問: 你在攔查的點,距離與四川路二段交岔之巷口約多遠,提 示本院卷第61頁)約10~20公尺左右。」、「MCT-7216在 前,原告在後,我先對MCT-7216進行盤查,原告停了約至 少10秒後才騎走,當時原告騎走時我馬上就追出去,巷口 號誌為綠燈,巷口到31號口紅綠燈位置,以一般機車4-5 0 公里的行速,約2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 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 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 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
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 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 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 ,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 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 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 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 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 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 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 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 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 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 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 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 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 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服稽查之事 實,已如前述,復無不能採信其此部分證言之事實存在, 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不服稽查乙節,核屬實在, 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未能於 當場舉發,自應本於職權逕行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況原告亦當庭自承:我記得警員攔停我的時候 ,巷口是紅燈,我停下來不是因為員警攔我,我是在停紅 燈,我停車距離路口多遠,我不確定,我停在那邊多久, 我沒有印象,我停下來後,不到5 秒左右,巷口的號誌變 為綠燈,我就騎走了....員警從後面過來,員警下車後, 往我前面那台車走過去,是否已經開始盤查前面那台機車 ,我不清楚,大約在那個時候,我同步就離開了等情(見 本院卷第100 頁),互核以觀,倘警員未攔停原告,由於 系爭攔停點距離系爭巷口約有10~20公尺左右,原告豈會 停在另一輛經員警同時攔停之機車後,況原告利用警員先
稽查前一輛機車,且系爭巷口號誌復正巧變為綠燈之際, 因而快速駛離現場,確有不服稽查之情,洵可認定。互核 以觀,原告確實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 不可取。
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①依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系爭巷口與系爭路口 之時相,該局復稱:「...二、...系爭巷口與系爭路口 採2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系爭巷口:⑴ 第1時相:四川路2段圓頭綠燈對開。⑵第2 時相:亞東 地下道圓頭綠燈對開。㈡系爭路口:⑴第1 時相:四川 路2段圓頭綠燈對開。⑵第2時相:四川路2 段47巷口左 右箭頭綠燈及亞東醫院停車場出入口及機車待轉區(31 號處)圓頭綠燈對開。三、....該二路口僅同步綠燈, 無同步紅燈。四、....以第1時相、第2時相依序運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依該號誌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示(時相圖、時制計畫) 與前揭說明相吻合之號誌運作內容乙節(即系爭路口循 第1、2時相依序轉換,各時相燈號順序系爭巷口第1 時 相為綠燈9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 時相為綠燈 5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系爭路口第1 時相為綠燈 9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 時相為綠燈45秒、黃 燈3秒、全紅燈2秒。),依此而言,於系爭巷口第2 時 相甫綠燈時即為右轉,而在系爭路口至少尚有5 秒綠燈 再加上3 秒黃燈時間可為通行系爭路口(舉發警員事後 前往系爭巷口拍攝之號誌,由於時間不同,無法充作本 件事發時號誌時相之依據,附此指明。)準此上情,足 認系爭機車於系爭巷口第二時相綠燈時即為右轉(舉發 警員亦證稱當時追及原告時,系爭巷口是綠燈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依舉發 警員上開證稱:以一般機車40至50公里的行速,約2 秒 左右時間而言,則仍會在綠燈時相內通過系爭路口,則 系爭機車於系爭巷口第二時相仍為綠燈時相通行之事實 ,要可認定。
②至於舉發警員雖證稱:於追出系爭巷口,看到系爭路口 號誌為紅燈等語,但舉發警員係徒步追出,而其距巷口 約10至20公尺,則於系爭機車一開始啟動離去時,如舉 發警員第一時間發現,應可攔停,但舉發警員當時係在 稽查處理另輛機車,故而並未於第一時間攔停系爭機車
;倘舉發警員於系爭機車駛離現場起算於8 秒內即追出 到系爭巷口時,則舉發警員應係看到系爭路口仍為綠燈 (5秒內)或黃燈(6至8秒內),不可能會看到紅燈;惟 舉發警員證稱係追出時,即看到系爭巷口為紅燈之情, 倘若屬實,則舉發警員應會於系爭機車駛離現場起算逾 8 秒以上始追出到系爭巷口,才會看到系爭路口為紅燈 之情;則於逾8 秒以上時,系爭機車理應早通過系爭路 口,自不可能闖紅燈之情。是舉發警員就其所述系爭機 車闖紅燈之情云云,容有疑義,洵不可採。則被告以原 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自乏依據,要難憑採。是原告否認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容非無據,自應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 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為要件。是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 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 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況本件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 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告爭執本件是否應有照 相或錄影證據資料,自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有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 依據,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 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處分 二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原處分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 第10頁),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係被告當庭墊支(見本院 卷第101 頁),而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 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 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原告11 5 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530)÷2=415(各應負擔 金額),415–300=115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