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楊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241960001890303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9,598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75,2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2,986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2,250元),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69元、違約金雜
費計1,24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50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電腦帳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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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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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中文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28811 │ │年 12月 21日│ │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楊中文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6425 │ │年 12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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