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異 議 人 陳柏升
相 對 人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文洋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
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 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
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 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 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涉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異議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相對人因不服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479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2萬6,351元,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107年10月28日委 託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與異議人,信函內容謂:「異議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1,300萬 元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校即依法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 金。」,由此可證,若相對人已得勝訴確定判決,應不會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方式,領回擔保金。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本案判決,因欠繳裁判費,成 為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是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判決無實體效力,相對人當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 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80、181、182號裁 定,該事件於107年4月2日確定,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 2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裁定,已預繳第一 審訴訟費用6萬1,16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3萬8,000元等情 ,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479號裁定(106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以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583 6號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 1022號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 揆諸前揭法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 定確定(1)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1,16 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3萬8,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稱原裁定依無效判決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 誤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 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業 已確定,且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程序,自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異議人所辯,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 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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