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7號
PCDV,108,事聲,1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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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聲明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
10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文規定,分會所支出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故只要是異議人支出之酬金即得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並未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 金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向他造請求。
㈡參酌邱太山等委員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提案中表示:「律師 代理訴訟之酬金為法律扶助經費主要支給項目,對造當事人 依法或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應使其負擔提供扶助律師 之代理訴訟酬金。再者,民事訴訟法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之上訴三審(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範圍之



特別規定。
㈢本件原告潘冠勳為相對人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之唯 一股東及董事,由於雙方立於訴訟對立地位,原告不應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經鈞院准予選任王永茂律師 為艾斯達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而該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亦 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為4萬元,是以本案特別代 理人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並依同法第77條之25 第1項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此酬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故異議人聲請鈞院選任王永茂律師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是異議人聲請確定訴 訟額,依法並無違誤,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3 審程序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第1、2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依 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 當事人選任者,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計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 (公益訴訟,且以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 、第374 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 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 規定(受監 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 條(未成年之養子女) 。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 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 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事件, 受扶助人潘冠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審查決定准予扶助 ,指派許志嘉律師擔任受扶助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 理人,此有受扶人潘冠勳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各1份可參。而因潘冠勳為被 告即相對人艾斯達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雙 方立於訴訟對立地位,潘冠勳不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代理人 應訴,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經核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複再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 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者,故律師之酬金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查,本院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 認定本案王永茂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四萬元, 並業經確定在案。從而,依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意旨,異議 人因上開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上開訴訟事件 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後強制執行。
㈣是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0,000元,此有異議 人製作之費用計算明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 助王永茂律師請領收據一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屬實。依照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聲 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異議人因 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40,000元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確定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0,000元。從而,異議人依同條第3項 規定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准予所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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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