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陳澄玄
林洛安
吳寶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 、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 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總裁;被告陳澄玄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 ,協助張金素及自行於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之下線體系;被告 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且為張金素及陳澄玄之下線;被告吳寶炤則為林洛安及陳澄 玄之下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等 犯意聯絡,加入馬勝集團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成員加入 「馬勝基金」、「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先後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由被告吳寶炤之下 線即原告友人馮聖娜邀請原告參加被告於臺中潮港城、寶麗 金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皇家馬勝AGL 說明會,向原告聲稱 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分紅3%至8%,致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
匯款68萬元至吳寶炤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投資馬勝基金。嗣 被告吳寶炤又陸續向原告招攬投資「AGL 股票」、「ROGP股 票」,原告因而分別於104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再轉帳 12萬2,400 元及17萬元至被告吳寶炤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 之帳戶內;於104 年7 月3 日至5 日被告吳寶炤親自至臺中 時共交付現金36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及14日再轉帳56萬 2,610 元至吳寶炤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被告吳寶炤 再將上開金額交由被告林洛安收受或轉匯至馬勝集團所指定 之帳戶。被告共同違法吸金,牟取原告之款項,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等語。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 應為舉辦說明會地點與原告交付現金及匯出款項所地之臺中 市,收受匯款地之被告吳寶炤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所在地臺北 市內湖區與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 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其 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