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李友賢
被 告 陳威廷
謝昇晉
王懷頡
周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廷、謝昇晉、王懷頡、周麟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威廷、謝昇晉、周麟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懷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廷、謝昇晉、王懷頡、周麟洋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 、陳威廷等4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約 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對
外宣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公司,以就特定之 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 主要獲利來源,投注每場運動賽事均可獲取豐厚利潤發放紅 利給投資人吸引投資者加入,使原告誤信其能投資並穩定獲 取相當利潤。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由上線徐嘉甄(澳盛銀行 專員)藉由銀行業務電話行銷時,介紹我BWIN這投資,並慫 恿我跟澳盛借款100萬投資BWIN,並於103年5月投資2個銀級 50萬元,帳戶TW7618008、TW9641414號,合計100萬元;於1 03年6月與前女友合資50萬元投資1個銀級50萬元,帳戶TW69 09828號;於103年7月初介紹大姊投資1個銀級50萬元,帳戶 TW9117151號;於103年7月底將之前的返利再投資1個50萬銀 級,帳戶TW0606036號;當時投資依BWIN集團規定都是匯款 一半,另外一半由積分兌換(上線),原告是103年5月至7 月陸續投資,250萬元投入後扣掉40多萬元返利後的金額再 投入,估計損失金額約200萬元,至今仍積欠他人債務無力 償還,今年6月已收到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希望能將相關詐騙之金額 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網路帳號捷圖、組織圖、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判決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8、31547、3154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謝昇晉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謝昇晉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把資料寄 到被告謝昇晉家裡,才知道有這個人。原告所提資料是訴外 人徐嘉甄找他,被告陳威廷說服原告把錢拿出來加入投資案 ,原告所提證明也有說明他一半的價金、投資款、現金,都 是這些人提供他的匯款帳戶等語。
三、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方面:被告陳威廷、王懷頡、 周麟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法 律之立法意旨,此係為保護傳銷商權益而定立,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意違反該法律規定,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 需對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共同 以亞洲BWIN集團名義,宣稱投資國外運動套利情事,向不特 定人士吸收資金,誆稱可獲取豐厚利潤,原告經由其下線介 紹共投資5個50萬元的銀級帳戶,分別為TW7618008、TW9117 151、TW9641414、TW6909828、TW0606036,當時投資依BWIN 集團規定都是匯款一半,另外一半由積分兌換,原告103年5 月起至7月陸續投資,250萬元投入後扣掉返利後約損失200 多萬元等情,被告謝昇晉抗辯稱其與原告並不認識,是訴外 人徐嘉甄找他,被告陳威廷說服原告把錢拿出來加入投資案 等語。經查,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所涉違 反銀行法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一、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 吳秉燁(以上6人下稱周麟洋等6人)、龔尉堯、蔡奇偉及朱 延帛(原名朱家緯)(以上3人已審結)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竟與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 )及胡朝惟(陳隆萊及胡朝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 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 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
司,近來則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 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 利潤,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 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 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隆萊為使必 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任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 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 、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 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 ,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周麟洋、王懷 頡及謝昇晉為規避責任,復分別由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 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由陳威廷、 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 紅利等工作,並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李采蓉、郭采育(原 名郭鳳鳴)(以上2人已審結)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 燁吸收陳勇志(已審結)、張家祥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 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 北W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 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 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 用龔尉堯、胡朝惟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 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陳威廷 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等人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 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 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二、必贏集團之吸金運 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 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 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如附表三至三十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 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 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 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 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 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 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 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
、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 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 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 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 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 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 /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 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 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 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 獎金)。必贏集團因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而又需支付龐 大之靜態、動態獎金,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年8月間在網 站公告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次,103 年9月間必贏集團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 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 ,總計於103年3月至9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之 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0672 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8638萬3053元),而因必贏集團創設 對沖制度,新會員交付之款項僅須將其半數匯入或存入人頭 帳戶,必贏集團實際吸收之資金總額應尚遠高於上開匯入附 表三至三十一所示帳戶之金額。……七、另周麟洋、王懷頡 、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姜秀鳳等人,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詎承上開犯意仍與下列之人,於附表三十 八至四十七各序號所示之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鼓 吹、遊說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茲說明如下:……(十六 )、陳威廷與王懷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另於10 3年5月間,透過下線成員徐嘉甄(嗣改名於徐千詅,新北檢 另行偵辦中)招募李友賢陸續以17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200萬元)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案(有關參加時間、地 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 九、四十一各序號18所示)。……十、周麟洋等6人、劉鎮 宇、張家祥、周承煬、姜秀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
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周麟洋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2336萬1120元、王懷頡共同 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2490萬9120元、謝昇晉共同吸收之資金 共計6173萬0320元、陳威廷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6855萬8 620元、楊凱博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8828萬0320元、吳秉燁 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6221萬4968元、劉鎮宇共同吸收之資金 共計8493萬0320元、張家祥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565萬、周 承煬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112萬5000元、姜秀鳳共同吸收之 資金共計726萬5000元(詳見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 且僅依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案之會員匯入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 人頭帳戶金額計算,周麟洋等6人及劉鎮宇累計募集資金業 已高達8億4781萬0672元(無事證可認定張家祥、周承煬及 姜秀鳳就必贏集團及TPO集團全部吸收資金與前開必贏集團 及TPO集團高層周麟洋等6人及劉鎮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數額均達1億元以上)。十一嗣經新北檢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11月21日16時8分 許,在桃園機場將正欲出境至香港地區之周麟洋加以留置並 拘提到案,並對周麟洋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其住處執 行搜索;另於103年12月11日,對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 等人之住居所等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十二(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經新北檢發函予附表三十三( 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查扣共計40個相關帳戶 ,合計扣得1011萬1385元,並經附表三十四(即起訴書附表 四)所示之楊凱博等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予查扣,合計15 8萬9281元。十二案經新北檢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附表四十一序號15所示告訴人吳乾正 等人、郭家良、蔡佳芳、蕭慧媛及李友賢等人、吳冠霖、謝 惠香、塗東瑋、韋竹君、洪淑姿、羅勇雄、張曾玉舜、邱素 蘭、黃春英、侯美蓮、陳建宇、曾蔡鳳鶯、邱瑀竹、呂紹文 、葉育樺、許順峰、徐兆逸告訴新北檢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等情,此有本院107年5月10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經本刑事庭審 理後,判決認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 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周 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 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 4人既參與必贏集團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 ,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被害金額為175萬元,堪認原告就175萬元部分,有因被告周 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違反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違法吸收資金未領回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周麟洋、王懷頡 、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 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等4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逾175萬元部分,無法逕 由上開刑事偵審程序及原告所提證據中得知原告受有此部分 損害,原告亦未提出有投資超過175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逾175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陳威廷、謝昇晉、王懷頡、周麟洋等4人連帶給付 原告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威廷、 謝昇晉、周麟洋均自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王懷頡自107年 12月29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陳威廷、謝昇晉、周麟洋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12月12日分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而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 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王懷頡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係於107年12月1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經過10日即107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聲請測謊一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