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林月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蔡興旺
林家寶
黃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重訴
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 萬7,59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2 萬元為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 煒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 以515 萬7,5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黃煒傑,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當庭更正為被告黃煒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家寶、黃煒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與訴外人林永承有金錢糾紛,「阿龍」遂與蔡興旺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由「阿龍」指示被告蔡興旺向林永承之父母 親即訴外人林見發、許因秀要求處理此事,被告蔡興旺遂於 106 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林見發及許因秀開設之「鼎
玉鉉鵝肉飯」(下稱系爭鵝肉店),向林見發要求處理林永 承與「阿龍」間之金錢糾紛,其間被告蔡興旺見林見發不願 處理,竟向林見發恐嚇稱:若不處理,將讓店開不成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林見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阿龍」得知林見發無意處理林永承與其間之金錢糾紛, 遂由「阿龍」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指示被告蔡興旺向 系爭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後被告蔡興旺 再聯繫被告黃煒傑、林家寶共同參與,被告3 人即與「阿龍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黃煒傑於106 年11月30日下 午3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蔡興旺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友五金連鎖超市,購買所需之口罩 、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再搭載 被告林家寶共同北上,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被告3 人途 經系爭鵝肉店之對街,明知當時尚在營業中,可預見至少有 餐廳員工在內,並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且依系爭鵝肉 店所在建築物之外觀形式觀察,應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渠 等竟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由被告黃煒傑駕駛車輛搭載持 各1 桶調和液體(600 公克調和漆2 桶、2.1 公斤甲苯2 桶 、2.1 公斤香蕉水2 桶進行調和,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 )之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至系爭鵝肉店門前,由被告黃煒傑 在車內進行拍攝,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則分別自該車後座、 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 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時系爭鵝肉店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泉 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因調和 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致系爭鵝肉 店瞬間引發大火,造成當時在系爭鵝肉店2 樓辦公室之員工 即訴外人張育仁因逃生不及而呼吸性休克,並於106 年11月 30日死亡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 人有罪在案 。原告為張育仁之母親,為張育仁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6萬3,840 元;又張育仁為長子,與原告同住,事母至 孝,家人感情融洽,因被告3 人之殺害行為致失去長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受有扶養 費89萬3,752 元及慰撫金8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15 萬7,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蔡興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對 原告殯葬費用、扶養費之請求金額亦無意見,惟慰撫金請求
金額過高,超過伊能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林家寶、黃煒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子張育仁為被告3 人前開侵權行為致發生死亡結 果,請求被告3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蔡興旺所不爭執,被告林家寶、黃煒杰則未出庭置辯。是 本件所以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張育仁之母親,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由 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潑灑自行調和高易燃性之液體而與系 爭鵝肉店之火源接觸引發火災,因火勢過大,使張育仁因 逃生不及而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為 被告蔡興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且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則原告自得以被告3 人前揭共同致張育仁死亡之行為, 請求被告3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被告3 人對於原告因張育仁死亡所受殯葬費用、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26萬3,8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張育仁支出殯葬費用共26萬3,840 元,業據 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且為 被告蔡興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核前開殯葬 費用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支出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賠償26萬3,840 元,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89萬3,752 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 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張育仁扶養之權利等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可合理 推論原告於年滿65歲起,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情形,應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原告為51年10月29日 生,於張育仁死亡時(即106 年11月30日)年齡55歲,以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為28.73 年。是原告對張育仁請求扶養義務之 期間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8 .73 年(計算式:55歲-65歲+28.73 年=18.73 年)。 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0,730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 自屬合理、適法。復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張育仁在內 有3 人,則張育仁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 。準此,依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計算式為 :【24萬8,760 元×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 霍夫曼係數)+24 萬8,760 元×0.73×(13.00000000 - 13.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111 萬6,19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 連帶給付扶養費89萬3,75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800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150 萬5,98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 筆;而 被告蔡興旺為高職肄業、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林家寶為高職畢業、106 年度所得為16萬5, 04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黃煒杰高職肄業、106 年 度所得為4 萬2,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 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3 人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 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 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5 萬7,592 元 (計算式:26萬3,840 元+89萬3,752 元+400 萬元=51 5 萬7,592 )。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係被告3 人於107 年6 月6 日當庭親筆簽收,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3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