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97號
PCDV,107,重訴,79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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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曉麗 


被   告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 850,000 元及8,550,000 元,約定於107 年9 月2 日到期本 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2.7%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 紙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 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 紙、轉帳數入傳票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2頁、第4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 曉麗、林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 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 如前述,被告陳曉麗林桂玉既為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 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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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