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49號
PCDV,107,重訴,749,2019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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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劉秀治(原名:鄒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英義等30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04 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依法應於本院 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 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51 萬5,931 元,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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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