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91號
PCDV,107,重訴,69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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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謝立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買賣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515 萬6,16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將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 、2 、4 、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房屋編號1 、2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暨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交付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部 分編號1 、2 、4 、5 及廠房部分編號1 、2 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騰空交付占有給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 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買賣價金1,515 萬6,16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將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 1 、2 、4 、5 及廠房部分編號1 、2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騰空交付占有給原告;又於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買賣 價金1,515 萬6,16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將附表所示土 地部分編號1 、2 、4 、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 表所示房屋編號1 、2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 下,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交付占有給原告等情,有起訴 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9 頁、第75頁、第89頁)。核其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1簽署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有關於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 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廠房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 日交付第一期款1,60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 3 款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9 日前提供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並自行完成申報,且領取土地增 值稅單及契稅單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則於同時交付被告第 二期款2,000 萬元。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將產權移轉相 關資料交付訴外人即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蔡 明勳,也未完成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及將該繳稅單據 交付蔡明勳與原告憑以繳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相關 稅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當面催告被告提供增值稅 單、契稅單等,或配合提供證件資料予蔡明勳辦理申報增 值稅單、契稅單;復於107 年7 月18日、同年月23日以存 證信函並親自面告被告依約提供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予原告 或提供身分證件、便章委託蔡明勳辦理後續申報增值稅、 契稅之履約事項,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請求違約 賠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不作為已構成違約遲延 之情事。
(二)嗣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產權相關移轉 資料及證件,或自行完成申報契稅、增值稅等繳納相關稅 賦手續,而於107 年7 月24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資料 ,發現系爭買賣標的中之土城區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下 稱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被告保證該土地所有權屬被告 情形不符。被告確實無法履行,也未積極履行,且經原告 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 於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解除之後原告即 無再給付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而原告前已給 付之1,600 萬元則全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其他標 的物即如附表土地編號1 、2 、4 、5 及廠房編號1 、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 為3,115 萬6,166 元,扣除已給付之價金1,600 萬元,原 告尚未給付之價金餘額為1,515 萬6,166 元。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雖有遲延違約情事,原告仍願意購買並給付 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額1,515 萬6,166 元予被告,並依 民法第348 條、買賣契約書第6 條,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騰空 交付占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活期儲蓄存款單、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71至7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閱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為訴外陳瑋鋼而非被告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6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皆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 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 同時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9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所負上揭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前開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於107 年7 月9 日 前,賣方應提供本案標的物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交付本案委託 之地政士,並於申報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完成交由買方繳 納時,買方支付2,000 萬元;第4 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違 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或中途不賣時,買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特約事項:賣方保證此廠房及土地買賣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土地地號土城區頂福段147 、149 、15 2 、154 、155 共五筆總面積1168.51 ㎡(353.48坪)之土 地所有權狀確係屬前述之賣方當時所有無誤,如有詐欺或此 廠房土地買賣之土地所有權之清白糾紛等,同意將糾紛案件 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其中能履行部分,賣方 絕對依約履行,並依附表各項買賣金額交易,及騰空交付占 有給買方,絕無異議。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定於10 7 年7 月9 日前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產權移轉相關資料 予蔡明勳,及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交付繳款書之義 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 告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3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辦理,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受。又被告並非買賣標的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特約事項之保證條款。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4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 爭不動產部分仍有買受之意願,故僅解除買賣標的中所有權 非屬被告名下之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24日合 法寄存被告戶籍地(本院卷第57頁),而生合法解除頂福段 15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另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買賣契 約既已有效成立,又未經原告解除,被告對原告即負有使其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金總額為3, 115 萬6,166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本院卷第17 頁)存卷可證。原告於合法解除有關於頂福段152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後,將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00 萬元,全數充 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給付之 價金餘額為1,515 萬6,166 元(計算式:31,156,166-16,0 00,000=15,156,166)。另被告雖未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原告亦得逕為附同時履行條件之請求。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額1,51 5 萬6,166 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物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土地、建物騰空交付占有予原告,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 買賣價金餘額1,515 萬6,16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將附 表所示土地編號1 、2 、4 、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附表所示房屋編號1 、2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暨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交付占有予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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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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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區別│段別│地號│面積/㎡ │持分│售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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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城│頂福│ 147│ 125.76│ 全 │ 11,43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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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城│頂福│ 149│ 101.23│ 全 │ 6,441,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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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城│頂福│ 152│ 793.31│ 全 │270,147,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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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城│頂福│ 154│ 85.45│ 全 │ 6,639,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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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土城│頂福│ 155│ 62.76│ 全 │ 4,876,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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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房: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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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稅籍編號 │ 建 號 │售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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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00 │ 未辦保存登記 │ 1,767,400元 │
├──┼───────┤(含鐵皮加蓋) │ │




│ 2 │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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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