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3號
PCDV,107,重訴,663,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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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亞曼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被   告 簡素梅 
      邱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亞曼妮公司、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0,679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 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亞曼妮公司、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4,985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亞曼妮公司、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5,419,508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曼妮有限公司(下稱亞曼妮公司)於103 年6 月邀



同被告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 6 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 38%計息,逾期時為年利率3.72%。嗣後並於106 年9 月 19日變更授信條件,延展貸款期迄日至112 年6 月20日。 寬限期限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 按1.56%計息。詎料,被告亞曼妮公司自106 年4 月23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 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尚欠本金3,18 3,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亞曼妮公司於106 年1 月邀同被告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一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息,逾期時為年利 率3.72%。嗣後並於106 年9 月19日變更授信條件,延展 貸款期迄日至112 年6 月20日。寬限期限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1.56%計息。詎料,被 告亞曼妮公司自106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渠等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經抵銷存款後,迄尚欠本金3,183,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被告亞曼妮公司於105 年8 月邀同被告邱謙智簡素梅邱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 6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每筆借款期間4 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到期清 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88%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亞曼 妮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貸得600 萬元。嗣於106 年9 月 19日變更授信條件,延展貸款期迄日至112 年6 月23日。 寬限期限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 按1.56%計息。詎料,被告亞曼妮公司自106 年4 月23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 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迄尚欠本金5,419,508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各3 份、授信約定書4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之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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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