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43號
PCDV,107,重訴,643,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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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區宗漢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
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區宗漢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貸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18日 、面額100 萬元之商業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13/10000 ),及其上同段11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關 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屋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本票債權、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均 不存在,然其仍因受詐欺而簽有信託契約、協議書、借款 契約書、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則兩造間有無存在上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有貸款須繳納,經圓富資產管理 公司業務經理Johnny(真實姓名不詳,下稱Johnny)宣稱 可由信託該不動產與訴外人環球鑫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 )方式繳付貸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8日 與環球鑫公司簽署信託契約與協議書,於同年4 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環球鑫公司,由環球鑫公司或其配 合之被告公司負責繳付貸款。次查,環球鑫公司要求原告 須與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0 萬元作為租金之租賃契約等作為擔保,實際上仍為 信託關係。又Johnny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持其證件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惟原告所簽借款契約書(借據 )、借款契約書形式上看似被告公司借款與原告100 萬元 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雙方未 有合意,被告未交付100 萬元與原告而不生效力。又原告 在被告公司要求擔保前開債權簽立商業本票,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及商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僅為信託關係,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謂 的「因借貸關係而衍生之買賣行為」,原告因環球鑫公司 與被告公共同詐欺簽署該契約,故以107 年2 月5 日存證 信函(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68) 撤銷不動產 買賣契約。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撤銷,原告請 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全部轉租或轉借系爭不動產予環 球鑫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全部轉 租或轉借為由,於107 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 條終止租約,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此外, 被告公司從未給付租金100 萬元,併予敘明。(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1475 號建



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借款契約 (借據)、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8 日,票號CH000000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115 頁)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而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借款、本票、 買賣、租賃等債權存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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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瀚有限公司(已廢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