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鄭立銘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臺東縣金峰鄉鄉公所(以下政府機關於第二次提及時均以 簡稱代之)代被告管理臺東縣○○鄉○○段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農育權與訴外人吳新發及吳美珍(下合稱吳新發等 2 人),其後訴外人簡煌根及簡銘鋒(下合稱簡煌根等2 人)向吳新發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牛樟(即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東檢德丙104 執從161 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所 示重約24.5公噸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並由簡煌根 等2 人代理吳新發等2 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立木單棵擇伐 系爭牛樟,經臺東縣政府於101 年1 月5 日函覆表示書面 審查符合規定。簡煌根等2 人另於101 年4 月23日申請立 木單棵移植,經金峰鄉公所層轉臺東縣政府後,訴外人即 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呂克勤偽造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 府原經(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下稱系爭偽造函文; 按本件相關刑事裁判將呂克勤偽造之函文編定為2 個不同 代號以區分正、副本之不同收文者及文號字軌,惟兩者實 質內容相同),並交付與簡煌根。簡煌根便依系爭偽造函 文,於相關單位之監督下移植系爭牛樟,復於砍伐完成後 代理吳新發等2 人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立木移植水土保持計 畫完工證明。簡煌根合法砍伐系爭牛樟後,原告於101 年 7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向簡煌根購買取得系 爭牛樟。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 牛樟逕發還被告,然原告已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被告 應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立木單顆移植部分未有政 府函文准許採取,惟簡煌根等2 人係在會同所有單位見證
監督下移植系爭牛樟,且亦向原告出示所有單位均認係真 正公文書之系爭偽造函文,原告對於簡煌根可能無讓與之 權利乙節,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原告應可主張 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執從字第161 號執 行案件於106 年3 月14日所為東檢德丙104 執從161 字第 3901號處分命令之扣押物牛樟木(按即系爭牛樟)返還原 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故系爭牛樟 於採伐之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被告管理。又系爭牛樟樹齡約315 年,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21日始設定農育權與吳新發等2 人,其等農育權之 權利範圍應為100 年3 月21日起所種植保育之農作,並不 及於已有315 年樹齡之系爭牛樟。如欲採伐非農育權所及 之樹種,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並經嚴格之審查程序, 方得例外准許。惟系爭牛樟之開採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故原告就系爭牛樟不得主張合法權源,系爭牛樟仍屬中 華民國所有。此外,縱使吳新發等2 人已取得系爭牛樟之 所有權,惟吳新發等2 人就系爭土地設有農育權,權利範 圍各2 分之1 ,吳美珍雖出具樹木伐採同意書同意由吳新 發提出伐採申請,然簡銘峰買受系爭牛樟所訂之買賣樹木 合作備忘錄之買受人為簡銘峰,出賣人僅有吳新發,而無 吳美珍之簽名或授權處分,則吳新發所為出售系爭牛樟之 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故簡銘峰未取得系爭牛 樟之所有權。嗣原告向簡煌根等2 人購買系爭牛樟,亦因 簡煌根等2 人出售系爭牛樟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再者,系爭牛樟 為珍貴樹種,臺東縣政府就立木單顆移植部分未准許採取 ,且原告所收取之系爭偽造函文為偽造之影本,就該偽造 之影本函文,原告向簡煌根購買時,自應深究系爭牛樟採 伐之合法性,或請簡煌根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原告卻捨此 不為,逕以偽造之影本函文據而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原 告縱非明知取得系爭牛樟為不合法,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故非善意受讓。至原告與簡煌根等2 人間就系爭牛樟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 約當事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並不及於第三人
即被告。如原告認買賣之標的有瑕疵,應向簡煌根等2 人 請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且系爭土 地於100 年3 月21日設定農育權予吳新發等2 人,系爭牛 樟在此之前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簡煌根等2 人於100 年 11月2 日與吳新發簽定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約定如能合 法申請伐採,簡煌根等2 人將以4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牛樟 ,且申請砍伐系爭牛樟等相關行政程序,均由簡煌根等2 人負責辦理。嗣呂克勤未經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科長、處長之審核及核定,於101 年5 月底某日偽造系爭 偽造函文,並將之交予簡煌根。簡煌根等2 人取得系爭偽 造函文後,旋於101 年7 月3 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約 定以750 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7 月 4 日至6 日間砍伐系爭牛樟。嗣檢警據報偵辦,並在原告 住處扣得系爭牛樟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原上訴字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本院卷第95至119 頁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認系爭牛樟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非犯罪行為人呂克勤所有, 不符合刑法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乃通知保管單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請該管理處將系爭牛 樟發還被告等節,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3 月3 日簽 呈及該署106 年3 月14日以東檢德丙104 執從161 字第39 01號函可證(見臺東地檢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161 號卷第 150 、151 頁)。原告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 ,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駁 回確定(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之該案刑事裁定書影本)。 上開各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 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 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民法 第第850 條之1 第1 項、第850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農育權乃用益物權,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其重 要內容,雖農育權人得在土地上種植並予收取等使用收益 行為,但農育權之設定,並不當然使土地上原已存在且尚
未分離之出產物,皆歸屬農育權人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吳 新發等2 人既為農育權人,且農育權之設定契約未特別將 系爭牛樟排除在外,吳新發等2 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上原已 存在之系爭牛樟為收益行為云云。惟農育權之範圍,原則 上只及於設定「後」之農育使用收益行為,除非另有特約 ,否則應不及於設定「前」已存在之出產物;故單純農育 權之設定,於解釋上僅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容許農育權人在 土地上開始自為使用受益(例如由農育權人自己耕作、並 收取自己耕作所獲之出產物),而未一併將原本已經存在 於土地上且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收益權移轉與農育權人。此 觀民法第850 條之7 第1 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 僅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而非得如 蝗蟲過境般將土地上存在之出產物一掃而空即明;且原告 提出之105 年2 月1 日研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天然林產 物(牛樟)之保育爭議會議中,亦決議「原住民保留地他 項權利人僅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尚無處分其地上天然林 產物之權利,但如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 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經專案核准採取者, 得處分其地上天然林產物」(即原證20,見本院卷第311 至321 頁)。故吳新發等2 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 仍不因此取得系爭牛樟之收益權。再者,主管機關依森林 法及其所屬法規就樹木砍伐、移植所為之行政管制,與主 管機關處分公有財物之意思表示,應屬二事,兩者間無必 然關聯存在。前者之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公有林及私 有林皆在管制範圍內;後者則重在民事財產關係,得處分 範圍僅限於公有財物;尚難僅因主管機關於行政管制上同 意砍伐某樹木、或表示某樹木之砍伐毋庸經其同意,即逕 認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亦有移轉該樹木之處分權或用益權 之意思。故臺東縣政府雖曾因農育權人吳新發等2 人申請 立木單棵擇伐,回函表示經書面審查尚符合規定;然系爭 牛樟之採伐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34條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專案核准採取 ,自非表示臺東縣政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已將系爭牛樟之 收益權讓與吳新發等2 人。故吳新發等2 人雖為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人,仍不得就系爭牛樟為收益行為,其等砍伐系 爭牛樟並輾轉販賣與原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應屬無權處 分,不因其等砍伐行為於行政管制上是否合法,甚至有無 牽涉刑事犯罪,而有所不同。故吳新發等2 人將系爭牛樟 販賣並交付與簡煌根等2 人,再由簡煌根將系爭牛樟販賣 並交付與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三)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 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 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縱使吳新發等2 人 並無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其仍善意取得系爭牛樟 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購買系爭牛樟是要從事生物科技,成立國之寶 生技公司來使用,為了籌備我還去工研院及東華大學上課 ,而簡銘峰交給我的臺東縣政府文件是影本,金峰鄉公所 的文件則是正本,在檢查哨我就有質疑簡煌根為何臺東縣 政府的公文不是正本等語(見臺東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9 7 卷一第374 、375 、378 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牛樟 之前,其對牛樟於保育方面之珍貴性及法律地位上之特殊 性,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因出賣人簡銘峰無法提出主管機 關之公文正本,曾明確提出質疑。況且,本件客觀上僅有 臺東縣政府函覆立木單棵擇伐及立木單棵移植申請之公文 書,無論是否係偽造,均不足以作為吳新發等2 人於民事 法律關係上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合法權源,亦認定如前 。是依原告買受系爭牛樟當時,出賣人簡銘峰無法提出主 管機關公文書正本,且出賣人簡銘峰事實上所提出之公文 書亦非適法之處分權源等客觀情勢,暨原告原本即係經營 商業,正積極籌劃設立牛樟相關生物科技公司,並親自上 課學習牛樟相關知識等交易經驗,其應可認定吳新發等2 人及簡煌根皆無收取、處分系爭牛樟之權利,猶仍受讓, 應認原告應有重大過失;其占有自不受法律之保護,而不 得依前述規定善意取得系爭牛樟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新發等2 人及簡煌根等2 人有權收取 、處分系爭牛樟乙情,要難憑採,且原告主張其已善意受讓 系爭牛樟乙節,亦非有據,故原告並非系爭牛樟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牛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