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48號
PCDV,107,重訴,54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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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羅凱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黃軍淞


      羅翊綸

      吳伯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重訴
字第27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2 萬8,5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37 萬元為被告乙○○、丁○○、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甲○○ 以1,612 萬8,5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 萬4,9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明前開 起訴狀有誤算金額之情事暨請求更正金額為3,584 萬3,421 元,嗣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596 萬0,768 元,核屬事實同一



下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兌(綽號「黑面」)、邱證瑋及被告乙 ○○(綽號「阿淞」)、丁○○(綽號「小綸」)、甲○○ 等5 人為朋友。緣被告乙○○與訴外人俞孝怡有債務糾紛, 俞孝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原告(綽號「屁股」)、 訴外人李建志(綽號「小阿志」)、賴沛宗(原名賴韋梵, 綽號「韋梵」)等人向被告乙○○索討債務,被告乙○○、 許兌等人因而與原告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被告乙○ ○、許兌聽聞俞孝怡轉述原告等人將對渠等不利,便於同日 晚上11時許,乙○○偕同其女友即訴外人蔡美君、被告甲○ ○,許兌偕同原告、邱證瑋前往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經俞孝怡告知原告放話要 處理被告乙○○,被告乙○○亦向在場眾人稱原告等人嗆聲 要治他們這些角頭,他也回嗆「上新聞結果是竹聯幫戰堂被 角頭幹掉,就好笑了」。許兌即聯繫訴外人賴沛宗,要求約 原告出來對質、談判,被告乙○○亦命被告甲○○保養槍械 備用。嗣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 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乙○○及俞孝怡、蔡美 君,另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兌邱證瑋,於106 年6 月 25日凌晨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 128 巷巷口一帶,並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許兌邱證瑋、俞 孝怡及被告乙○○、丁○○、甲○○下車走向128 巷巷口, 被告甲○○、邱證瑋於身上預藏刀械,被告乙○○亦於身上 預藏刀械、不明槍枝。另賴沛宗則偕同訴外人沈煜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場,業已在 該處等候。嗣原告、李建志2 人搭乘由訴外人廖志熹所駕馱 車牌號0530-KH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達現 場,停靠在乙車後方,原告、李建志2 人下車與賴沛宗等人 會合。在場在場人員即於甲車車頭前方路旁開始對質。對質 過程中,許兌等人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武士刀,許兌遂出言 質問,並返回甲車拿取預藏之手槍,被告甲○○、丁○○亦 返回該車由被告甲○○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被告丁○○。 許兌邱證瑋、被告乙○○、丁○○、甲○○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許兌將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原告、賴沛宗見狀 上前阻止,許兌即朝原告方向開槍,再朝李建志方向開兩槍 ,又見沈煜峰賴沛宗後方朝渠等發射信號彈,復朝賴沛宗 等人追擊,並朝沈煜峰方向開搶;同時邱證瑋、被告乙○○ 、丁○○、甲○○見原告、李建志已中槍,立即一擁而上, 被告乙○○持短刀攻擊原告腹部,被告丁○○、被告甲○○ 及邱證瑋則分持西瓜刀、短刀、長刀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 攻擊後往甲車、乙車旁道路中央逃竄,渠等持刀追擊在後, 被告甲○○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 體要害部位,倘持利刃攻搫人體背部,如深入胸腔,將導致 胸腔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仍趁李建 志跌倒之際追至其身旁持短刀猛刺其背部,被告丁○○、邱 證瑋亦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李建志再往對向車道方向 逃竄,邱證瑋繼續持刀向前追搫,許兌則跑回被告丁○○、 甲○○旁命2 人先上車,旋與邱證瑋追至分隔島,因見李建 志已逃至對向道路,即至原告處,而原告因遭被告乙○○攻 擊,業已不支倒地,背部朝上趴臥在甲車車頭前方路旁,被 告乙○○叫囂「屁股又怎樣」與邱證瑋持續攻擊原告,許兌 則稱「屁股一定要給他死」,旋朝原告背部開槍射搫,被告 乙○○亦持不明槍枝朝原告倒臥處射擊,許兌邱證瑋即返 回乙車,被告乙○○亦返回甲車。而駕車之被告甲○○、丁 ○○明知原告已遭攻擊而倒臥於路面,倘駕車予以輾壓可能 致原告死亡,仍承前揭殺人犯意,先後駕車自原告身體輾壓 而過,旋即逃離現場。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鈞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被告 乙○○、丁○○、甲○○有罪在案。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及 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 處穿刺傷併贍囊破裂及肝臟撕 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 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 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殺傷等傷害。被告 3 人基於殺人共同犯意聯絡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到上開傷害 ,其中因胸髓傷害,雖經多次治療,仍雙下肢癱瘓屬永久不 能康復,顯然毀敗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4萬3,773 元、看護費用1,856 萬9,039 元、交 通費用10萬9,4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00 元、勞動能 力減損1,413 萬2,556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3,596 萬0, 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前以 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法院參考刑案資料,惟刑事責任上被告 乙○○主張其未動手,被告甲○○則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 過失傷害罪名。另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用、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至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原告有受永久看護之必要無意見,惟 未來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作為計算之基準;另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無意見, 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只有3 萬5,000 元;慰撫金部分, 願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甲○○之故意殺人未遂 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起訴請求被告乙○○、丁○○、甲○○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甲○○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乙○○、丁 ○○、甲○○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是, 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丁○○、甲○○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查許兌邱證瑋與被告乙○○、丁○○、甲○○等人邀同 原告及李建志於上開時、地對質、談判;並於到場前,被 告乙○○攜帶開山刀、被告丁○○持被告甲○○轉交之西 瓜刀、被告甲○○攜帶小刀分別準備刀械攜帶上車,嗣談 判中,許兌持預藏之改造手槍朝原告開1 槍(子彈貫穿左 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後,邱證瑋及被告乙○○分別以徒 手攻擊原告,分持短刀、小刀攻擊原告多次,原告因遭邱 證瑋及被告乙○○攻擊,業已不支倒地,側臥在甲車車頭 前方路旁,許兌再朝丙○○背部開1 槍(子彈擊中腹部) 。許兌邱證瑋隨即返回乙車上車,被告乙○○亦返回甲 車上車。而駕駛甲車之被告甲○○明知原告已遭攻擊而倒 臥於甲車前路面上,且因傷而無力移動,仍對原告身體輾 壓而壓過其下半身而過,旋與乙車前後駛離現場。原告因 而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 處穿刺傷併 贍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 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



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 前臂撕殺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
⒉至被告乙○○、甲○○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共同殺 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未動手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過失傷害罪名云云。惟 查,被告乙○○固以其未動手,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以為抗辯,然查,被告乙○○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其前開 置辯,已屬有疑,況在場之證人廖志熹於刑事審理證述: 在現場看到被告乙○○帶刀,親眼看到其持刀攻擊丙○○ ,由上往下砍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第 250 至254 頁),且原告於偵查時亦證稱:砍我的就有2 個,乙○○拿刀往我腹部砍,乙○○把我往後拉一直打我 ,後來有人遞刀給他砍我,另一人也對著我砍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卷第232 至23 5 頁),且邱證瑋亦於刑事審理自承其有徒手攻擊及拿刀 砍丙○○腹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421 號卷第24至28、39至43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刑事卷二第74頁),是依據前述原告所自承兩造發 生爭執經過暨前述證人之證述經過明確,堪予採信,是被 告乙○○、邱證瑋確實分以徒手攻擊原告後、又分持刀砍 原告腹部數次乙事,洵堪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述,洵 屬無據。至被告甲○○固抗辯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過失 傷害罪名云云,然查,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 甲○○確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認定,即被告甲○○駕駛甲 車離去現場時,原告倒臥於該車前路面乙事,亦經認定如 前,則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應明知倘駕車碾壓倒臥車 前、受傷而無力移動之原告,可能致其死亡,仍駕駛甲車 碾壓原告之身體,姑不論被告甲○○係以何主觀犯意為前 揭行為,均已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甲○○上開 所辯,亦不足為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丁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則原告自得以被告乙○○、丁○○ 、甲○○前揭共同致原告受有上述所列傷勢之行為,請求 被告乙○○、丁○○、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 乙○○、丁○○、甲○○之故意不法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 有前揭身體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 、丁○○、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7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73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介壽診 所、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133 至143 頁、本院卷 第199 至211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相 符且屬必要,亦為被告乙○○、甲○○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9 、24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 ○○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73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56萬9,039 元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8,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受家人全家 看護,自106 年6 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474 日 ,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有看護費94萬8,000 元之 損害等情,依醫師囑言記載:於106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住院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癱瘓,臥床使用車椅,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他人照料等情,有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依原告之 傷勢以觀,確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 際僱用看護,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甲○○就其前開期間,就看護 費用94萬8,000 元(計算式:474 日×2,000 元=94萬8, 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乙○○、甲○○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1,762萬1,039元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恐難痊癒,自107 年10月12日( 誤載為107 年10月11日)起至亡故前,均需專人看護照料 ,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供參,業如前述,被告乙○○、甲○○雖就原告傷勢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為不爭執,惟以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 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云云置辯。是以本院審酌前揭親屬看 護之情形,及考量原告之上開傷勢及須終身專人照護之期 間甚長,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約2 萬3,00 0 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公允,則原告可請求已到期之未來看 護費用為5 萬1,367 元(即原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7 年12月18日止,共有2 個月又 7 日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 萬3,000 元×2 +2 萬3,000 元×7/30=5 萬1,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未到期之未來看護費之請 求,原告為71年1 月5 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5.13 年。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1 萬3,795 元【計算方式為:27萬 6,000 元×23.00000000 +(27萬6,000 元×0.13)×( 24.00000000 -23.00000000 )=6,613,794.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13[去整數得 0.1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761 萬3,162 元 (計算式:94萬8,000 元+5 萬1,367 元+661 萬3,795 元=761 萬3,162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0萬9,400 元部分:
原告傷後持續就醫治療,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7 月15日、 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4日、8 月7 日、8 月10日、 8 月16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4日、9 月2 日、 9 月14日、9 月27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7 日、 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9 日、1 月17日、2 月3 日 、2 月10日、3 月3 日、3 月4 日、3 月9 日、3 月15日 、3 月31日搭乘和安救護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車資費用 10萬9,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和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 證為據(見附民卷第95至113 頁、145 至155 頁),核原 告前開傷勢確有搭乘救護車接送之必要,且為乙○○、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購買滑軸短硬背架,而有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6,000 元,並據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5 頁 ),且為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413 萬2,556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83.3%等情 ,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 ,堪認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3 萬5,00 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 ),原告雖主張未來薪資可能提高,故主張以國人每月平 均薪資4 萬8,790 元為計算云云,然此為被告乙○○、甲 ○○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究有何可能提出薪 資之情況,復依上開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原告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且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 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 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3 萬5,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為71年 1 月5 日生,其自事故發生當時即106 年6 月24日起即受 有前述之重傷害,而至其法定勞工退休年齡之65歲(即13 6 年1 月5 日),尚有29年6 月13日之勞動能力減失,是 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51萬9,931 元(即原告自10 6 年6 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12月18日 止,共有1 年5 月25日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 萬5,000 元×〈12月+5 月〉 ×83.3%+3 萬5,000 元×25/30 ×83.3%=51萬9,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尚未到期之107 年12月19日 至136 年1 月5 日止部分(起迄均算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48 萬6,513 元【計算方式為:3 萬5,000 元×12月 ×17.00000000 +(3 萬5,000 元×12月×0.00000000) ×(18.00000000 -17.00000000 )=7,486,513.000000 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 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 告此部分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3 萬6,265 元(計算 式:748 萬6,513 元×83.3%=623 萬6,26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675 萬 6,196 元(計算式:51萬9,931 元+623 萬6,265 元=67 5 萬6,196 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106 年度 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丁○○、甲○○ 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106 年度所得均 為0 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3



1 號偵查卷宗第7 、73、75頁;106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 卷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乙○○、丁○○、 甲○○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丁○○、甲○○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612 萬8,531 元(計算式:14萬3,773 元 +761 萬3,162 元+10萬9,400 元+6,000 元+675 萬6, 196 元+150 萬元=1,612 萬8,531 元)。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係被告乙○○、丁○○、甲○○於107 年3 月2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17 至121 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丁○○、甲○○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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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