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0號
PCDV,107,重訴,52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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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蔡豪進 
      蔡豪勇 
      蔡維玲 
      蔡欣達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蔡煙港於民國76年1 月25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土城 市○○段○○○段0000地號(持分44/720)、64-2地號( 持分60/720)、64-3地號(持分60/720)、64-4地號(持 分60/720)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由原 告負擔3 分之2 、蔡煙港負擔3 分之1 ;權利由原告取得 3 分之2 、蔡煙港取得3 分之1 ;各項稅負之繳納,按實 際金額依比例共同負擔;為便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情 事,雙方同意將原告所有權登記在蔡煙港名下;土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公契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至今,嗣蔡煙港與原 告補充簽署一份協議書確認上開約定。是以,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持分的所有權3 分之2 與蔡煙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二)蔡煙港於105 年3 月4 日過世,登記於蔡煙港名下之系爭 土地持分,經蔡煙港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 蔡豪進蔡豪勇蔡維玲蔡欣達4 人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
(三)原告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3 分之2 有借名登記 關係,而蔡煙港於105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與蔡煙港間 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3 分之2 的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消滅;系爭土地持分經蔡煙港之繼承人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蔡豪進蔡豪勇蔡維玲、蔡欣



達4 人分別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2 予 原告。
(四)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其等被繼承人蔡煙港生前並未告知與原告 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76年1 月29日協議 書,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之蔡煙港姓名之簽名,並非蔡煙港簽 署之筆跡,印文亦非真正,足見並無原告所主張共同買受系 爭土地之情事,至於原告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公契,其原因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由此證 明原告確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 煙港所有,而原告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上 開四筆土地分別於92年、100 年因辦理土地重劃及分割,變 更為員和段8 、8-1 、8-2 、13、15、83、83-1地號等七筆 土地。蔡煙港於105 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蔡豪進蔡豪勇蔡維玲蔡欣達等四人為蔡煙港之繼承人,被告等四人於 106 年7 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7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4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四、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煙港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2/3 ,蔡煙港出資1/3 ,買受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分得2/3 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蔡 煙港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50 條、 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2 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茲析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在106 年7 月10日被告等四人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前,自始均登記為蔡煙港所有,未曾登記為 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蔡煙港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3 分之2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蔡煙港名下一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蔡煙港雙方間有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雖定有 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 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原告就其與蔡煙港有共 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蔡煙港於76年 1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7頁),惟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為被告否認其文書形式 上之真正而有所爭執,則應由原告就蔡煙港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蔡煙港之簽名經比 對蔡煙港本人之農民保險及板橋區農會信用部開立帳戶及 農會會員之相關資料中之「蔡煙港」字跡及被告提出之蔡 煙港本人簽具之保險要保書及向農會提出之證明申請書筆 跡後,可知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蔡煙港」字體之筆劃特徵 、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核與上開蔡煙港親簽 之字體,有明顯之差異,有上開板橋區農會107 年11月28



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070005843號回函資料及被告提出 之要保書及證明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71 頁,第171 、173 頁)。況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 月29日簽立時,電腦打字尚未普及,坊間製作文書仍以中 文打字為之,且土城鄉當時尚未改制為市,然協議書卻係 以電腦打字製作,協議書上將系爭土地坐落地號竟載為土 城市員林段,是協議書之真正已有可疑。雖原告嗣主張協 議書製作日期確非76年1 月29日所製作,而係80年以後所 為,惟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蔡煙港筆跡及印文之真正,仍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 真正已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協議書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大樹家族所有,黃大樹家族之 繼承人黃哲雄等二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教地,葉隆正原 欲由公司全部買受,而以其內弟黃高彥名義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邀請原告購買,嗣由原告與蔡煙港 共同買受,並直接登記在蔡煙港名下,上開買賣均由葉隆 正出面辦理,葉隆正邀請原告購買時先交付原證9 黃教地黃高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7 頁),買賣完成後,就將原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正本 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買賣之價金則由原告 直接交付葉隆正,至於給付黃教地之中人費用亦交由葉隆 正處理,葉隆正完成後再將證明文件交給原告保存云云, 固提出黃哲雄黃教地之同意書、及黃教地黃高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葉隆正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黃教地簽收之支票影本、手寫計算式、78年補償費計算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第247 頁)。然上 開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 並未予以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開文書均為真正,亦均 無法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上開有關買賣之同意書或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文件,均無蔡煙港之名字,已不足以說明蔡煙港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與上開文書有何關聯性。況依黃哲雄黃教地於74年6 月27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黃教地黃哲雄 買受之土地共計九筆,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83、83-1、 68、88地號等土地在內,買賣價金僅為105 萬元;而原證 5 所示黃教地黃高彥於75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則僅系爭土地(包括64地號土地在內),每坪 單價36,000元,依原證7 之計算式,買賣總價共計 2,649,600 元,則黃教地買入後再售出之價格相差約3 倍



,倘如原告所主張黃高彥依約所擬買受之土地,嗣後以蔡 煙港名義買受登記為所有人,則黃教地於轉售土地時乃係 出賣人之身分,並非仲介人,且已因轉售而獲取暴利,豈 會再收取買受人(不論係黃高彥蔡煙港)之仲介費用, 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均不以足以證原告有與蔡煙港共 同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而原告雖執有系爭土地於76年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執有上開書證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蔡煙港 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依證人葉黃金鶯 之證詞(詳如下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是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葉黃金鶯之證詞即認定原告 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縱認原告曾負擔部分 土地價金為真,然其支付土地價款及將土地登記為蔡煙港 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等關 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 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蔡煙 港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 ,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即推 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 僅以其為板橋農會的會員代表為由,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 爭土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 主張其曾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即認雙方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五)原告所舉證人葉黃金鶯於本院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證稱:「我有聽我先生說叫蔡煙港跟原告詹仁壽說要 買這個土城的土地,先登記給蔡煙港。(問:為何先登記 給蔡煙港?)因為他們是早泳的朋友,我先生跟蔡煙港天 天在見面,大家都是好朋友互相信任,就先登記蔡煙港的 名字。(問:為何你先生常常跟蔡煙港見面為何要登記給 蔡煙港?)因為原告詹仁壽比較忙,做農會代表,而且原 告詹仁壽蔡煙港是很好的朋友,都是耕農互相信任。( 問:系爭土地是蔡煙港跟原告詹仁壽一起買的,是否如此 ?)是的。(問:這兩個人各自占的份是多少你知道嗎? )原告詹仁壽40坪,蔡煙港20坪。原告詹仁壽占兩份,蔡 煙港占壹份。(問:關於系爭土地的事情,你是在場有聽 到,還是聽別人說的?)我有聽到,也有聽我先生說。( 問:你在何處聽到?)在我家泡茶的時候聽到。(問:你 剛才說的過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二、三十年了,確實



的時間不記得。(問:說的過程有何人在場?)只有我, 因為在我家泡茶,蔡煙港、原告詹仁壽還有我先生和我四 個人在場。(問:是否記得聽到幾次?)忘記幾次,但是 我有聽到原告詹仁壽說他要去農會領錢要支付系爭土地的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然證人葉黃 金鶯亦證稱:「(問:系爭土地實際做買賣的時候是否在 場?)不在場,但是有聽我先生說。(問:為何你剛才說 原證五你不清楚?)因為用我弟弟的名字我不清楚。(問 :實際做買賣的時候你有無參予?)沒有參予。(問:你 弟弟是誰?)黃高彥。(問:黃高彥跟本件買賣有無關係 ?)黃高彥應該是沒錢,實際的情況我並不清楚。(問: 他們如何去買土地如何支付價金你是否知道?)我沒有參 予。(問:妳先生有無要買土城的土地?)我先生也想買 土城的土地,我先生也有買。(問:你先生買的土城的土 地現在登記誰的名字?)後來我才知道用我的名字。用我 弟弟的名字買賣我也不知道。」、「(問:你說買賣不知 道,價金多少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213 頁)。足見證人葉黃金鶯並未參與或親自見聞 蔡煙港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證人葉黃金鶯就其配偶葉 隆正是否以其胞弟黃高彥買受系爭土地並不清楚,甚且葉 隆正買受土地以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亦未經葉隆正告知 等情節,則證人葉黃金鶯既就其配偶葉隆正或其胞弟黃高 彥從事不動產買賣等事業,均未予聞問,而就非屬其配偶 或胞弟以外之人有關土地買賣事宜,豈會於時隔三十餘年 後,仍能記憶清晰,證人葉黃金鶯前開證述容有疑義,況 其所稱原告詹仁壽買受40坪、蔡煙港買受20坪,亦與蔡煙 港76年1 月間買受員林小段相關土地之持分面積實際情形 不符,故本件尚難僅以證人葉黃金鶯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原 告與蔡煙港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縱認證人葉黃金 鶯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證 人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內容如何等,既 仍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依證人葉黃金鶯上揭證述即謂原 告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 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六)至證人曹正吉於107 年11月7 日在本院雖證稱:其與葉隆 正為宜新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四人,宜新公司有購買員林 段員林小段土地,登記在四個股東名下,不記得公司是以 誰的名義向地主買受,原告為其鄰居,但不知道葉隆正也 有約原告來買上述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證人林增松亦證稱:原告聊天時有向他提起過原告與蔡



煙港一起購買土城員林段員林小段的土地,只說他們有合 夥買土地,但沒有說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持分各占多少 ,證人並沒有向蔡煙港子女轉達這些土地是原告與蔡煙港 合夥買的,辦理蔡煙港繼承登記的時候也沒有向蔡煙港子 女提過原告的事情,合夥買土地僅聽原告講過,但沒有看 到他們的契約,也沒有聽過原告直接找蔡煙港的子女去講 這些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是依 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實原告有實際出資與 蔡煙港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全部登記在蔡煙港名下之事 實。
(七)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執此,倘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3 分之2 之真正所有 權人,僅係藉用蔡煙港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蔡煙港取得 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然查,原告就其有為自己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稱有繳納相關稅 款,亦未見其有相關證據證明,而倘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3 分之2 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於蔡煙港名下,則於蔡 煙港生病之際,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 告之約定,惟原告卻未為上開保全權利之舉措,此舉已悖 於常理甚明;況蔡煙港於105 年3 月4 日過世,亦未見原 告有任何積極追討房產之動作,凡此均核與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蔡煙港 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持分3 分之2 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2/3 之所有 權,僅係登記於蔡煙港名下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可 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2/3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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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