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卓東吉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羅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81億元,或相當之新臺幣1,134萬4,536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第一、二順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億元或 相當之新臺幣854萬3,417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億 元或相當之新臺幣294萬1,176元本息、美金1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34頁)。復又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後所述(見後 開貳、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邀集伊共同投資越南西寧工業 區填沙案工程(下稱西寧填沙工程)、越南永隆和富工業區 填沙案工程(下稱永隆填沙工程,並與西寧填沙工程合稱系 爭填沙工程),伊各交付20億元、35億元予被告;嗣西寧填 沙工程已於99年6月完工,伊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言明伊 會全權負責,然迄未返還投資款;又永隆填沙工程遲未動工 ,被告遂同意返還40億元,嗣伊已取回投資款8億5千萬元, 則被告應返還系爭填沙工程投資款51億5千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兩造102年1月28日簽訂股權股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意旨,係被告願返還系爭填沙工程共40億元,扣除伊 已取回之8億5千萬元,被告應返還投資款31億5千萬元;再 退步言,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立投資備忘錄,被告同意將其 投資南方玉建案之持股受益權利、價值美金10萬元轉讓予伊 ,可知被告承諾給付伊美金10萬元,扣除伊已取回之8億5千
萬元,被告應給付美金6萬0,317元。又被告多次以其資金調 度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伊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陳彥豪,經被 告於99年1月6日書立收據,確認伊收受借款合計9億元;另 被告前向伊借款12億元,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實際擔任 負責人之越南芝寶玉公司銀行帳戶。綜上,爰先位依兩造協 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第一順位依系爭協議書、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第三順位依投資備忘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億5千萬元(即:51億5千萬元+ 9億元+12億元=72億5千萬元)或相當之新臺幣1,015萬 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備位第一順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億5千萬元( 即:31億5千萬元+9億元+12億元=72億5千萬元)或相當 之新臺幣735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第二順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1億元(即:9億元+12億元=21億元)或相當之新臺幣294 萬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0,317元,及自107年11月 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填沙工程,並在102年1月 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倘永隆填沙工程在102年6月30 日前沒有開工,原告就取回支付永隆工程區之保證金60億元 部分,分配取回40億元,而永隆填沙工程實際已開工,則協 議書約定條件並未成就,且伊並未同意返還原告支付系爭填 沙工程之投資款,則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填沙工程投資款, 為無理由。又因伊將投資南方玉建案之持股受益權利百分之 2.5轉讓予原告,原告始交付9億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再者,原告係交付12億元予芝寶玉公司,與伊無關, ,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合計21億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7日分別交付被告20億元、35億元,以投資西 寧填沙工程、永隆填沙工程。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 87頁)。
㈡被告於99年1月6日書立收據,記載其收受原告交付之9億元 。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99年4月2日委由訴外人柯清河匯款12億元,至芝寶玉 公司銀行帳戶。有借據(含中譯文)、存款單(含中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33及93、109及111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填沙工程投資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協議被告願返還系爭填沙工程款各20億、40億元乙節,為被 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為上開協議乙 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西寧填沙工程業已完工,但工程完工後,上 游廠商不付錢,伊有去向上游廠商追這筆錄,結果沒有下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不爭執西寧填沙工程確 實有施作(見本院卷第99頁),並自陳:就西寧填沙工程部 分,被告代表伊向上游廠商追款,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 去追討,被告說要伊放心,他會全權負責等語,經本院質以 :被告僅稱會全權負責,並未表示要返還20億元,如何請求 被告返還20億元乙節,原告則稱:被告叫伊放心,這20億元 他會全權負責,所以伊認為他會返還20億元,他是說他會全 權負責還伊20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徵以原告於起 訴狀所陳:「原告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僅向原告會對原告 全權負責,然迄今未能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係承諾返還該投資款20億元乙 節,前後陳述不一、語帶保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實在 ,已非無疑。次從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已知悉西寧填沙 工程業已完工且其上游廠商未付款乙事,而被告僅告知其會 全權負責,自難僅憑證人柯清海所證:「(被告有無向原告 表示會全權負責,就是負責把20億還給原告)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被告所言「全權負責」乙節,逕 認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億元,況兩造已就原告投資西 寧填沙工程20億元部分另行協議(詳如後述),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承諾返還該20億元,誠屬無稽。
㈢次查,兩造於102年1月2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略謂:「雙方 擬定投資永隆省和富工業區協議,股權股金總數60億,雙方 股權各佔百分之50;如和富工業區於102年6月30日前未能開 工時,將與工業區取消合同,前支付和富工業區之保證金60 億元,將分配由被告取得20億、原告取得40億」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證人柯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永隆填沙 工程已經快3年沒有動工,所以兩造就原告投資西寧填沙工 程與永隆填沙工程共55億元部分進行協議,若永隆填沙工程 在102年6月30日前未開工,原告就認賠,被告願返還40億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記載 :被告前向原告簽收之借據經雙方協議同意取消,所稱之借 據,即為原告交付付被告20億元、35億元,以投資西寧填沙 工程、永隆填沙工程之收據,且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西寧填沙 工程及永隆填沙工程所為協議(見本院卷第168、127頁), 則依證人柯清海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真意,乃係約定永隆填沙工程倘於102年6月30日 未能開工時,原告就取回之保證金60億元部分,得分配40億 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永隆填沙工程投資款40億 元,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就其投資系爭填沙工程各 20億元、40億元,扣除其已取回之8億5千萬元後,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填沙工程投資款51億5千萬元,即屬無 據。又查,兩造共同投資之永隆填沙工程已經開工,此據證 人柯清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則兩造自無 由向和富工業區解除契約並取回保證金,亦無得依系爭協議 書意旨,由原告自該保證金中分配取得40億元,此乃事理。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102年6月30日為期限,與 永隆填沙工程是否開工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 倘永隆填沙工程業已開工,兩造如何向和富工業區解除契約 以取回保證金並進行分配?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復由 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並未約明被告願返還40億元,則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並扣除其已取回之8億5千萬元,備位第一順 位請求被告應返還31億5千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立投資備忘錄,被告同意將 其投資南方玉建案之持股受益權利、價值美金10萬元轉讓予 伊,可知被告承諾給付伊美金10萬元,扣除伊已取回之8億5 千萬元,被告應給付美金6萬0,317元云云,並提出投資備忘 錄、隱名投資合同、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 23頁)。細繹上開投資備忘錄內容,係被告就其與訴外人倪 佳彬、盧俊男簽立之隱名投資合約、備忘錄所持之投資額度 百分之2.5,將其全部持股受益權利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5頁),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則原告據 此主張,扣除其已取回之8億5千萬元後,備位第二順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美金6萬0,317元,亦乏其據,不應准許。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陸續透過訴外人訴外人 陳彥豪交付被告合計9億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不爭執其收受原告交付之9億 元(見本院卷第72頁),惟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交付款項,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間就該9億元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書 立之收據內容,其抬頭記載「收據」,內容謂:「茲收到越 幣玖億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實難據此即認被 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該9億元,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該9億元,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億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原告主張:被 告前向伊借款12億元,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實際擔任負 責人之越南芝寶玉公司銀行帳戶,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提出借據(含中譯文)、存款單(含中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33及93、109及111頁),然依原告所提借據及存 款單內容,原告係匯款至芝寶玉公司,並由芝寶玉公司出具 借據載明係其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該12億元借款 之借款人,已非無疑。證人柯清海雖證:被告係個人向原告 借款12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柯清海復證: 原告要伊匯款12億後,去借據所載之公司(即芝寶玉公司) 去拿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倘該12億元確係被 告個人借款,原告焉會指示柯清海至芝寶玉公司索拿借據之 理?佐以原告自陳被告係芝寶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72頁),則被告基於芝寶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向原 告調借款項,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芝寶玉公司,亦非無可能, 自難僅憑證人柯清海上開所證,即認被告係該12億元之借款 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向其借款該12億元,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2億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第一 順位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第三順位依投 資備忘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序請求被告 返還:㈠72億5千萬元或相當之新臺幣1,015萬4,016元本息 ;㈡52億5千萬元或相當之新臺幣735萬2,941元本息;㈢21 億元或相當之新臺幣294萬1,176元本息,及美金6萬0,317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