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1號
PCDV,107,重訴,16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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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宋德豊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鄭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 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具狀稱: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 院提交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訴訟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前,被告均未經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足見被告並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買受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10000),及 其上同區段2408、2409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原告與 被告於106年9月8日簽立房屋買賣價金明細(下稱系爭買賣價 金明細),於當日與被告結清買賣價金,故被告於原告106年 9月8日交清尾款時,即負有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之義 務,詎被告迄今始終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於106年8月18日前辦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並付清價款,被告業於106年8月1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並未依約繳清價款。原告提出之 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記載「第五次9/8付款285萬元還私人借款 」,係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兩造間從未存在285 萬元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285萬元予被告。又系爭買 賣價金明細無共同出賣人吳亞珍同意,未見吳亞珍簽名、蓋 章於上,復未通知吳亞珍到場,原告主張以第五次285萬元 還私人借款抵充買賣價金等,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 方式,顯悖離契約約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另被告於106年9月8日從未收受房屋買賣價金明細所載之現 金79萬9039元,該款項係遭訴外人呂玉英當場取走,被告業 於107年2月14日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價金明細之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未繳清買 賣價金尾款,被告自得於原告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前,拒 絕交付系爭房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8日經被告同意以285萬元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原告於同日交付79萬9039 元現金予被告,業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6年7 月1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2300萬元向被告及吳亞珍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已於 10 6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業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本院卷第33 頁),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付清日 為交屋日。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8日付 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然證人即系爭房地共同出賣人吳亞珍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媳婦。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是以契 約後面所付的票據及現金100萬元為頭期款,其中票據的部 分是以被告對原告的欠款作為抵償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於償 還被告上海土城分行的貸款後,後續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伊 一直在追尾款。伊完全沒有授權給被告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明細,後續的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伊是事後知道的,當時 原告來伊家中談和解時,原告有說他知道這張明細只差伊的 印章就可以成立了。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不曾提出有285 萬元的債權作為抵償價金,如果有伊就會寫在契約上,系爭 買賣價金明細在簽訂時,兩造或代書並無通知伊到場,伊不 同意原告以買賣契約約定以外的方式來作為抵償買賣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佐以證人吳豐盈於本院證稱:伊知道 買賣契約上有共同出賣人吳亞珍,簽訂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時 沒有找吳亞珍到現場,是因為被告說她自己來處理就可以了 ,伊沒有聽吳亞珍說要授權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價金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復觀諸房屋買賣價金明細之買方記載 為原告,賣方記載被告及吳亞珍,然僅原告及被告簽名其上 ,未經吳亞珍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系爭房地之共同 出賣人吳亞珍於106年9月8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 款進行結算時並未在場,亦未授權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 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同意以285萬元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復同日交付79萬9039元現金予被告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並未對共同出賣人吳亞 珍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者,關於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之經 過,經證人吳豐盈證稱:伊承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 宜,對價金交付的狀況也了解。契約上有記載第一次、第二 次給付之金額,因為賣方即被告本身有貸款,所以先請銀行 辦理代償的部分,之後尾款的部分於交屋時再來結清尾款。 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是伊製作的,這是買屋的交屋明細,是在 延吉街258號原告的朋友家製作的。在場人有簽約地的屋主 、兩造及伊。當時兩造已經討論好要如何付款,伊只是幫兩 造製作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而已,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所載第五 次被告私人借款285萬元的部分當時有借據,當場有將借據 還給被告,現金79萬9039元也當場交付給被告點收,被告當 時還很高興說謝謝。被告當時未對借款金額285萬元爭執, 亦未表示不同意以私人借款來抵償房屋的買賣價金。私人借 款部分伊本來是記載310萬元,是現場雙方就借款的部分協 議為285萬元,所以伊才有塗改。285萬元的部分當場有提出 本票,伊本來有提醒原告要將本票影印留底,再將正本還給



被告,但不知道後來原告拿去那裡,現金交付79萬9039元是 親手交給被告由被告點收完畢,被告收到錢才會簽字說她收 到了。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上面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帶來交給伊 的,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被告沒有表示看不清楚,過 程中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當天是被告一人前往,是雙方約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又證人吳豐盈為承辦 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應無甘冒偽證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吳豐盈前揭 證言自堪採認。故依證人吳豐盈前揭證言,足徵被告於106 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時,兩造業已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85萬元,並同意原告以對被告之285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被告並當場點收79萬9039 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及訴外 人吳亞珍為共同出賣人,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因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故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 平均分受之。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扣除被告所 不爭執之已於106年7月11日受領314萬2000元、於106年7月 12日受領32萬2565元、於106年7月28日受領100萬元、於106 年9月5日受領1388萬5028元、於106年9月8日受領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5萬407元 。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就被告與訴外人吳亞珍對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珍 對原告分受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182萬5024元(計算式:365萬 407元÷2=182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6 年9月8日同意原告以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 金債務,被告另當場點收79萬9039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尾 款,及被告同意原告以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及受領79萬 9039元之行為未經共同出賣人吳亞珍之事前授權及事後同意 ,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不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兩造於106年9月8日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285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 9039元,僅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所得分受之金額 182萬5024元生清償之效力,對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未生清償 之效力,故原告就共同出賣人吳亞珍應分受之182萬5024元 買賣價金尾款尚未清償,原告執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主張已於



106年9月8日付清尾款,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並非可取。(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係受詐欺而簽立、意思表示有 錯誤而主張撤銷云云,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關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細之經過業經證 人吳豐盈證述如前,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此外被告 未再就受詐欺、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被告復抗辯並無欠原告285萬元云云,然被告到庭 稱:伊有欠原告錢,後來有一直用支票交換,也有陸續償還 利息,伊是跟原告借錢,伊是因為一直跟原告換票,利息一 直增加,本金並沒有285萬元,伊向原告借錢很多次,總金 額伊忘記了,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可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未償;佐以證 人吳豐盈證稱:系爭買賣價金明細記載私人借款285萬元的部 分,當時有借據,當場有將借據還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 故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85萬元云云,亦無足採。(六)綜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應於尾款付清日 交付系爭房地,而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價金明 細,並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285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 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9039元,僅就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得分受之182萬5024元尾款發生清償之效力,至共 同出賣人吳亞珍未授權及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受領買賣價金 尾款,原告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約定以285萬元借款債權抵 付買賣價金債務,及原告交付被告現金79萬9039元,並未對 共同出賣人吳亞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尚未付清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尾款,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尚未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 該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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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