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9號
PCDV,107,重勞訴,1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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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招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蘇芳儀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商品 及新規之開發設計乙職,約定伊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30元、開發績效津貼為1萬6,500元,職等為參事。伊 於104年3月間參加經營戰略中心主管徵試,獲選任並於104 年7月1日經被告派遣至大陸廈門建松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建松公司)經營戰略中心擔任副處長,於106年4月16日歸 任被告公司。依大陸建松公司組織編制重點,伊之職等為處 長級,被告本應按處長級之標準,按月給付6萬5千元海外津 貼,惟被告僅按經理階級標準,每月給付海外津貼5萬5千元 ,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止,合計短少發給海外津貼21萬元 (即:1萬元×21月=21萬元)。又伊每月可領取開發績效 津貼1萬6,500元,惟被告每月僅發給1萬3,500元,自104年 10月至106年3月止,合計短少發給5萬4千元(即:3千元×1 8月=5萬4千元)。伊赴任大陸建松公司後,該公司人事人 員告知伊屬責任制而無法申請加班費用,嗣伊於106年4月歸 任被告前,取得伊與大陸建松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始知悉 伊得申請加班費,以伊於大陸建松公司每月至少加班36小時 、每小時工資748元、加班費基數1.5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84萬8,232元(即:748元×1.5倍×36小時=4萬0,392 元,4萬0,392元×21月=84萬8,232元)。再者,被告給付 伊104至106年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各20.4日、26日、10日、



共56.4日之薪資,合計為20萬5,226元,然未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加計被告每月給付之海外津 貼6萬5千元、電話費補助1,534元,且開發績效津貼應以1萬 6,500元計算,作為計算上開特休假薪資計算基礎,以伊104 年12月平均薪資17萬9,564元(即:每月薪資9萬6,530元+ 開發績效津貼1萬6,500元+海外津貼6萬5千元+電話補助費 1,534元=17萬9,564元)計算,被告短少發給104至106年之 特休假轉換薪資13萬2,328元(即:17萬9,564元÷30日=5, 985元,5,985元×56.4日-20萬5,226元=13萬2,328元), 及105、106年間春節返臺述職休假(即每年之路程假2日、 休假4日、共2年,合計12日)薪資7萬1,820元(即:5,985 元×12日=7萬1,820元)。伊於106年10月退休,被告係以 每月薪資9萬6,530元、開發績效津貼1萬3,500元,共11萬 0,030元計算並給付退休金484萬1,320元,然應加計海外津 貼6萬5千元、短少發給之開發績效津貼3千元、電話補助費 1,534元、加班費4萬0,392元,合計為21萬9,956元計算平均 薪資,以伊退休基數44計算,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483萬6,7 44元(即:21萬9,956元×44基數-484萬1,320元=483萬6, 74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伊615萬3,124元(即:21萬元 +5萬4千元+84萬8,232元+13萬2,328元+7萬1,820元+48 3萬6,744元=615萬3,124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3,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調於大陸建松公司任職後,其與被告及大 陸建松公司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則原告於大陸建松公司任 職時,其提供勞務對象為大陸建松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係受 大陸建松公司指揮監督,縱發生任何海外津貼、加班費及未 給予述職公假之替代薪資等款項(假設語),亦非得向被告 請求。其次,依被告公司組織編制重點,原告擔任之副處長 與經理、廠長均屬同級,則原告領取之海外津貼,即係與經 理、廠長同級之5萬5千元,被告並未短少發給。又原告自10 4年7月經借調於大陸建松公司經營戰略中心副處長後,即係 由技術單位轉為非技術單位,依被告公司技術人員能力評價 體制規定,被告自104年10月起停發開發績效津貼中之檢定 評價津貼每月3千元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短少發給情事。 再者,被告就原告105年春節前返台述職公假並未短少,且 原告係於106年春節返台休春節假期,並非返台述職,且被 告公司並無規定述職期間假期未休得折算工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述職休假工資,為無理由。原告任職大陸建松公司



期間,並未依大陸建松公司相關規定於加班前申請核准,自 無由請求加班費。此外,被告每月發給之海外津貼、電話補 助費,均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被告每月給付之開發績 效津貼亦未短少,原告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應 將上開金額列入平均工資並分別計算被告短少發給之特休假 轉換薪資、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日經被告 派任至大陸建松公司經營戰略中心副處長,於106年4月16日 歸任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退休。有人事異動、退休 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69頁)。
㈡原告於大陸建松公司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每 月領取海外津貼5萬5千元、電話補助費美金50元;104年7至 9月,每月領取開發績效津貼1萬6,500元,並自104年10月至 106年3月,每月領取開發績效津貼1萬3,500元。有被告公司 (即PTW-G)海外派遣人事關連業務(見本院卷第43頁)、 薪資明細表57、59頁)為證。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退休,被告按以平均薪資11萬0,030元 (即:本俸6萬8,430元、伙食津貼2,100元、資格津貼2萬6 千元、開發績效津貼1萬3,500元,合計11萬0,030元)、退 休金基數44,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484萬1,320元。有退休 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伊任職大陸建松公司期間,短少給付海外 津貼、檢定評價津貼、特休假轉換薪資,且未給付加班費、 105年及106年春節返臺述職之休假薪資,並於伊退休時短少 給付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5萬3,124 元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原告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自77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不爭執大陸建松公司 係有別於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之主體,且原告復與大陸建松公 司簽立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與大陸建松公司亦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及大陸建松公司三方當事人間固 存在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惟觀諸被告公布之人事異動、被 告海外派遣人事關連業務資料、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3、39至5057至59頁),關於原告至大陸建松公司任職 乙事,係經由被告總經理裁決派任,相關人事等薪資/福祉 給付,悉依被告之海外派遣人事關連業務決之,且被告仍按 原告之本俸、資格津貼、開發績效津貼製作薪資單,足見兩 造及大陸建松公司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乃係由原告向大陸 建松公司提供其勞務,並由被告給付薪資。雖依被告海外派 遣人事關連業務資料、原告薪資明細表,載明原告之薪資、 海外津貼、電話補助費等,係由大陸建松公司(即PMX)支 付,惟由原告薪資明細表係記載:「減:PMX支給額」等語 ,足證大陸建松公司僅係代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非謂被 告據此免除給付原告薪資義務,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以兩 造及大陸建松公司為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為由,辯稱:縱有任 何海外津貼、加班費及未給予述職公假之極代薪資等款項, 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發給之海外津貼21萬元部分: 原告係依被告派遣至海外即大陸建松公司任職,則關於被告 給付之海外津貼,當應依被告公司制定之相關規則,其理自 明。查,依被告公司104年2月24日製作之組織編制重點資料 ,為落實PMX(即大陸建松公司)出向人員任期管理定例化 ,以PTW-G(即被告公司)視點進行人才最大化活用,重行 檢視及修訂管理職稱,並將副處長、經理、廠長同歸一級( 見本院卷第231、237頁),足見上開組織編制具有統一被告 派遣至大陸建松公司人員之管理職稱之目的,則原告於大陸 建松公司之職等,應依上開組織編制為據。原告經被告派任 至大陸建松公司擔任副處長依上開組織編制,即與經理、廠 長屬同一等級,則被告依經理、廠長之等級,並依被告海外 派遣人事關連業務資料,每月給付海外津貼5萬5千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3頁),即無短少發給之情事。原告固提出大 陸建松公司104年3月11日製作之組織編制重點,主張副處長 與處長係同一等級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海外津貼之相關標準,本應依被告公司規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大陸建松公司相關規定,已嫌無理。 況由大陸建松公司之組織編制重點之基本想法、編制重點等 節觀之,乃係建構具有未來競爭力之組織、強化經營體質、 組織效率化等(見本院卷第73頁),均核與統一被告公司之 派遣人員職稱無關,自不能以大陸建松公司之組織編制重點 規定,逕認原告職等相當於處長等級。原告復援引被告公司 任敘、任命制度,主張其係經由大陸建松公司最高負責人視 訊面試後選任,並擔任戰略管理部門之最高主管,亦兼任資



訊系統部門之最高主管,負責2個以上部門管理,職等顯係 處長層級云云(見本院卷第15、83頁),惟被告上開規定係 被告公司99年6月1日修訂,而被告公司組織編制於104年2月 24日另行規範,業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上開制度規定,已嫌 無據。其次,原告既係擔任大陸建松公司戰略中心副處長, 衡情該中心當有處長乙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戰略管理部 門之最高主管,及兼任資訊系統部分之最高主管乙節,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綜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短少發給海外津貼合計2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發給之開發績效津貼5萬4千元部分: 依據被告公司100年4月1日制定生效之開發績效評價及津貼 給付基準修訂資料,可知開發績效津貼包括上司評價津貼、 檢定評價津貼,被告以原告派遣前所任職務為參事,每月發 給上司評價津貼1萬3,500元、檢定評價津貼3千元(見本院 卷第251、255頁)。其次,依上開給付基準修訂資料,被告 公司人員工作異動者,由技術單位轉至非技術單位者,檢定 評價津貼則保留至3月或9月(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自 陳其係大陸建松公司戰略管理部門主管(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性質係由技術單位轉至非技術單位, 係擔任經營戰略中心之管理職,依上開給付基準修訂資料, 自104年10月起即未給付檢定評價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6 年3月,每月短少給付開發績效津貼3千元、合計為5萬4千元 ,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4萬8,232元部分: 觀諸被告海外派遣人事關連業務資料,原告於大陸建松公司 任職期間,其出勤、休假、請假等,應依大陸建松公司(即 PMX)規定,而延長工時部分,不另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告已指示原告,其於大陸建松公司任職期 間,其出勤及請、休假等,應依大陸建松公司規定,且不另 給付加班費,則原告主張其於大陸建松公司每月至少加班36 小時、每小時工資748元、加班費基數1.5倍計算,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84萬8,232元(即:748元×1.5倍×36小時=4萬 0,392元,4萬0,392元×21月=84萬8,232元)云云,已與被 告上開規定不符。其次,依大陸建松公司加班計算管理規定 之加班管理流程,依序為:加班預報、實績申報、主管核准 、薪資系統計算、薪資支給,並依上開規定第4條,可知欲 在大陸建松公司加班者,需先經主管核准始得申報(見本院 卷第279頁),原告自陳其未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建松公司為 加班預報並經主管核准(見本院卷第415頁),原告既未依



陸建松公司規定申報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則原告以前揭情 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4萬8,232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 104年7月至106年4月於大陸建松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勤門禁管 理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轉換薪資差額13萬2,328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 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 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 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 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 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海外津貼,顧名思義, 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 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 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 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 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 ,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查,原告經被告派遣至 大陸建松公司任職,每月給付海外津貼、電話補助費等項( 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每月給付海外津貼,考量因素即 包括海外生活環境差異(見本院卷第43頁),且勞工派遣海 外,衡情當多以電話與家人聯繫,依上各情,足見被告給付 海外津貼、電話補助費,核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 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被告計算原告之特休假轉換薪 資,並未將海外津貼、電話補助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至於原告 每月薪領之開發績效津貼為1萬3,500元,已如前述(見上開 四、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開發績效津貼1萬6,500元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特休假轉換薪資,即無理由。綜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假轉換薪資差額13萬2,328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臺述職休假薪資7萬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大陸建松公司表示以代購春節返臺機票作為替代 第4季返臺述職休假方式,然伊於春節返臺時,未獲得相應 休假,則被告應給付伊105、106年春節期間,返臺述職之休



假薪資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已非無疑。其次 ,依被告海外派遣人事關連業務資料規定,原告每3個月得 返臺述職1次、每次8天(即路程2天、述職2天、休假4天) ,倘需返臺述職者,事前需經PMX(即大陸建松公司)出國 裁決系統申請(見本院卷第43、46頁),而原告105年1月27 日至2月3日、共8日申請並獲核准返臺述職,有被告提出之 出國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且105年2月8日為農 曆正月初一,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已於105年農曆春 節前返臺述職8日,則原告主張大陸建松公司不許可其申請 返臺述職休假(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足取。再者,原告 復未舉證其於106年春節期間,確有申請並獲核發返臺述職 ,且於返臺述職期間有應休假而未休之情事。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返臺述職休假薪資7萬1,82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發給之退休金483萬6,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106年10月退休時,以每月薪資9萬6,53 0元、開發績效津貼1萬3,500元,共11萬0,030元計算並給付 退休金484萬1,320元,並未將海外津貼6萬5千元、短少發給 之開發績效津貼3千元、電話補助費1,534元、加班費4萬0,3 92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483萬6 ,744元云云。惟查,被告每月發給之海外津貼及電話補助費 ,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均如前述(見上開四、㈣至㈤),則被告將開發績 效津貼以1萬3,500元列入平均工資(見上開四、㈢),且未 將海外津貼、電話補助費、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應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均無不當,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發給退休金483萬6,744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海外 津貼、檢定評價津貼、特休假轉換薪資、退休金,並給付加 班費、105年及106年春節返臺述職之休假薪資,合計615萬3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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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