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聲請人 蔡詹水雲
即 原 告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相 對 人 蔡榮聰
相 對 人 蔡榮蔚
被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起 訴請求被告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等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蔡城借款未清償,故聲請人 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與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該借款債 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的對聲請人及相 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系統表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 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 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並未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 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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